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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禹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6年2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庭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豫D5617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燕磨公路文殊镇砖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豫D5617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燕磨公路文殊镇砖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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