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物品是他人抢劫所得,却仍予以销售、转移,两男子为自己的无知付出了代价。2013年10月2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等多人经过预谋后,去到一铁路改建工程工地上,将看守工地的两个人捆绑后,将该工地上的钻机导管抢走18根。李某、洪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转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抢钻机导管总价值1296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洪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及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