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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出卖他人树木骗取第三人钱财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09-04-28 17:58:26


张三系某村村民。2008年的某天,张三在村口转悠,碰到有收树的人(即自备伐木工具、以买树卖树为职业的人)到村里来。张三即上前称:“我有树要卖,你要否?”收树人同意后,张三即领收树人到田里,随便指了十几棵杨树说:“那就是我的树,你看值多少钱?”收树人点后为12棵,毛估价格后称树价为3000元。张三表示同意,遂收款而去。收树人遂把树伐完拉走。几天后树的主人(以下简称树主人)发现树丢失,遂经多方打听找到了收树人。后收树人与树主人一同找到张三,遂案发。问:本案中张三构成何罪?

 

法官王五周观点:张三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三即是虚构了他为树主的事实,隐瞒了树主另有其人的真相,骗取收树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故应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三虽然和收树人在表面上有一个交易行为,收树人“自愿”交付财物,似乎在张三收到收树人款的同时收树人也获得了对价即树木,但事实上,从主观方面讲张三对收树人能否得到树木是不关心的,他只是看他能否从收树人处骗得收树人的购树款,二人的“交易”指向了树木,张三意图非法占有的却只是收树人的款项,对别的财物他是无犯意的。从客观方面讲,张三也不能保证收树人能够确实地获得这些树木。对收树人而言,因为他认为自已是在合法的交易,他不可能再采取某种措施以“窃取”,那么能否在树主人发现前把树伐倒拉走是不确定的。且从犯罪对象的角度讲,即便收树人能在树主人发现前把树伐倒拉走,那么在案发时,这些树已经成为贼赃,是应该被追赃的,那么受损失的只能是收树人。即使不从刑法的角度而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张三处分的是自已没有所有权的财物,这个交易也是无效的,树主人完全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从收树人处取回财物。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利益。由于收树人取得树木从实质上是不合法的,所以,从终局角度看受损失的只能是他。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讲,受损失的只能是树主人。就是说,张三的犯罪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是收树人的财物。“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特定的行为结构或行为方式: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为张三构成诈骗罪。

 

法官娄玉谦观点:张三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此时的“秘密窃取”,指的是不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所知。

观点一认为,张三应构成诈骗罪。但如依其观点,究意诈骗了谁呢?说是诈骗了树主人是不可能的,因为诈骗的前提是所有人基于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但树主人未被骗,因为他对整个事件的发生根本是一无所知,是犯罪已经既遂后才知道了财物受损的结果;同时,树主人也从未基于“自愿”交付过财物,他单纯的是得到了一个财物受损的结果,所以,受诈骗的肯定不是树主人。但说是诈骗了收树人,从结果上也不能轻易地下这个结论。一方面,收树人已经得到了树木,对他来讲,失去3000元钱却得到了树木,实质上也并未受损失;另一方面,就本案而言,如果树木已经被收树人转卖,作为后手的受让人又已转让该树木,一连串的后手均已构成了善意取得,能否为单纯保护树主人的利益而破坏这一系列交易?即便能够破坏这一系列的交易,假如树木已被使用,如已被作成家具,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是否一定要由收树人赔偿树主人财物?毕竟,做为收树人和树主人来讲,都是该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既不能说收树人的利益高于树主人的利益,又不能说树主人的利益一定高于收树人的利益。如果让收树人赔偿,收树人一定不会同意,法律又不可能强令收树人赔偿,毕竟作为收树人来讲也毫无过错。那么,在收树人不赔偿的情况下,收树人也并无损失。在收树人无损失的情况下,如说张三构成诈骗罪又有何依据呢?

本案中,从主体方面看,张三是盗窃罪适格的主体;从主观方面看,张三即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客体上来讲,损害了树主人的财产所有权;从客观方面讲,从在所有人不知的情况下,窃取树主人价值3000元的财物,故应构成盗窃罪。当然,本案中有一个特点,就是行为人并没有亲自实施窃取行为,但根据间接正犯理论,对张三仍应按盗窃罪论处。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或者不发生共犯关系的第三人来实行犯罪,希望或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所预想的犯罪结果。此时,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其主要类型就包括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或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下,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利用者和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视同间接正犯单独实施犯罪。

结合本案而言,收树人购买树木,是一种合法行为;况且收树人虽支出了款项,同时也得到了树木,收树人并无损失,受损失的只是树主人;张三虽未亲手犯罪,但却利用了收树人的合法行为(即便认为收树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亦同此理)窃取了树主人的树木,收树人成为了张三的犯罪工具,收树人取得树主人的财物,就视同张三取得树主人的财物,张三即构成盗窃罪即遂。

 

法官李国斌观点:张三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

 

理由是:

想象竞合犯即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犯罪行为常常出于一个或者数个罪过。

想象竞合犯的主要特点是:

(1)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2)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

本案中,张三出于非法占有收树人财物的目的,虚构了他是树主人的事实,隐瞒了他不是树主人的真相,骗取了收树人的财物。从此角度讲,张三构成了诈骗罪,张三在构成此犯罪时,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同时,对树主人来讲,张三利用了收树人自认为的合法行为,在树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树主人的财产,从此角度讲,又构成了盗窃罪。张三在对树主人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其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因为张三在收取了收树人的3000元后,其对树主人财产是否受损是处于一种放任的心态。收树人把树伐走,他不关心;如出现收树人在伐树时被树主人发现而无法伐走树的结果,他也不反对。他对于树主人的财物是否受损这个结果的发生是持无所谓的态度的,这正符合间接故意的概念。

在本案中,张三出于一个直接故意和一个间接故意的两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是观念上的两罪、实质上的一罪。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即从一重罪而断。如果就本案的情节以诈骗罪量刑会更重一点的话,就应定性为诈骗罪;如果以盗窃罪量刑会更重一点的话,就应定性为盗窃罪。

 

法官张继先观点:张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理由不同于法官王五周的观点

 

法官王五周认为张三构成诈骗罪,对此无异议。但理由却并非是因为收树人会受到损失,树主人不会受到损失。事实上在本案中,关于财产损失方面,应该认为理由二是正确的,即实际受损的只能是树主人。但诈骗罪是针对个别财产进行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进行的犯罪。本案中,收树人因被欺诈花3000元人民币购卖并得到了3000元的树木,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收树人不会花3000元购买该树木。花去3000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诈骗手段使收树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表面上看张三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宜认定张三对收树人构成了诈骗罪。这也是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教材及《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一文中所提出的观点。

上述是一部分法官的观点。您是什么观点呢?望法官们予以讨论。

 

责任编辑:李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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