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虽然在司法信息公开运行机制中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范式,但二者的目的都是将司法信息传递给社会,从根本上说,都统一于司法公正。在现实中二者密切相关,还有着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的作用,只有把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有效衔接起来,并发挥好各自的功能,才能真正形成司法信息公开的合力。
虽然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都具有将司法信息公开传递给社会的功能,但是二者仍具有各自的特点和相对独立性。正确厘清法院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的关系,科学地界定二者的分界点,对实现二者功能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公开的对象上看,司法公开和司法宣传公开的信息都属于司法信息范畴,但在具体对象上,二者实则不同。司法公开核心是审判公开,其公开的信息是审判信息,包括立案、听证、庭审、文书和执行等整个案件流程环节中产生的文牍、法庭辩论和多媒体记录等司法信息;而司法宣传则偏重于公开除审判信息以外的司法信息。谭世贵教授认为审判信息外的司法信息应包括以下几点:(1)司法行政信息,其主要包含法院的基本信息、司法人事信息、司法财务信息和业务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信息;(2)司法文件信息;(3)司法统计信息;(4)新闻性信息。这四类司法信息是司法宣传公开的对象。
其次从公开的依据上看,司法公开依据的是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其公开司法审判信息,就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以阳光审判倒逼司法公正;而司法宣传则主要依据法制宣传以及司法自身宣传的意义和必要性,其公开司法信息具有一定目的性、倾向性、导向性、现实性和社会性。司法宣传通过发布权威司法资讯,净化司法舆论环境,确保司法既不对舆论无动于衷,也不被舆论所左右,保持司法公正、中立的地位。
再次从公开的性质上看,司法公开是法院的法定职责,具有被动性。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对公开审理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也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或行政案件,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审判。司法公开的法定性、程序性和制度性,决定其公开的审判信息必须客观真实和全面。与司法公开不同,司法宣传虽是法院的重要职责,但其公开司法信息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主观性。
最后从公开的方式上看,司法公开实行的是“公开是原则,法定情形不公开是例外”,主要依靠法庭审判载体,对司法审判程序中的理性论证过程全程公开,是一种事中公开;而司法宣传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事后公开,其依靠的则是各类媒体平台,在公开中舆情控制的因素占有很大比重。法院对司法宣传与否具有自主选择性,其公开的司法信息是法院根据自己的判断、认识所作的单方面意见陈述。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公开对象、公开依据、公开性质和公开方式的不同,使得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在司法信息公开运行机制中具有各自不同的功能和范式。司法公开是司法信息公开的核心,而司法宣传则在司法信息公开中处于辅助地位。从根本上说,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都统一于司法公正,在现实中二者密切相关,还有着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的作用。但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作为两种不同的信息公开机制,二者只有在发挥好各自功能的前提下,才能起到对对方功能的补充作用,才能形成司法信息公开的真正合力。
在互联网和自媒体形成的信息化浪潮冲击以及法院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法院的司法宣传和司法公开存在部分问题。在司法宣传方面,当前法院的司法宣传偏重于新闻性信息和案情类司法信息的公开,而对于司法行政信息、司法文件信息和司法统计信息的公开较少;在司法公开方面,部分法院不愿公开,不敢公开,不想公开,有些法院混淆了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的性质,过于强调倚重司法宣传,甚至以司法宣传代替司法公开,造成了这两种司法信息公开机制各自功能的错位和失范。
新媒体时代,在我国司法舆论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的背景下,各级法院在把握司法工作规律的前提下,强化司法宣传,对于保证司法独立和中立,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但要科学划分和定位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各自的功能,切不可舍本求末,更不能张冠李戴。
要全面加强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的公开力度和深度。在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过程中二者都要正确处理好与新媒体的关系,要时刻牢记司法公开是核心,司法宣传是辅助的功能定位,牢固树立“案情决定舆情”、“司法公开是最有力的舆论引导”的理念。对于属于司法公开范围内的事项要以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实现审判信息公开,对于司法公开后引起大众争议的案件,要通过司法宣传途径,通过各种新媒体,及时释明解疑,实现二者的有效衔接,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地发挥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的功能,确保司法信息的公开、透明,真正实现阳光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