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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说“不”!

《人民法院报》2014-4-25

  发布时间:2014-06-06 18:02:21


    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虽非极其普遍的现象,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现象。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

    此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几起有违诉讼诚信的典型案例。“对诉讼失信行为,将严格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上海二中院副院长阮忠良表示,该院将继续大力推进司法诚信建设,通过技术手段让失信当事人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等诉讼失信行为无处藏匿,预防和遏制可能发生的诉讼失信行为。

    虚假诉讼是法律名词,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相似之处。如有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或者为了逃避执行,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将他人应得的财产判给了“同伙”。又如,夫妻离婚案中,有人伪造欠条,通过诉讼企图转移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11日起,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此次民诉法共有100多处的修改,其最大的亮点就是把诚实信用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诚实信用始终贯穿于诉讼程序中,虚假诉讼者甚至可能被追刑责,将改变民事诉讼的程序和面貌。过去的民诉法并没有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现象时有发生。新民诉法把诚实信用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未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将得不到法院支持。同时,法院还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司法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虽非极其普遍的现象,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现象。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进行虚假诉讼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铤而走险,而选择非法利益。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

    虚假诉讼往往具有当事人关系特殊、当事人行为默契、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多发于经济发达地区且金额较大。调查显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此外,虚假诉讼还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且金额较大。二是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易发高发虚假诉讼几类案件是: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不难发现,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民商事诉讼之中。当事人在程序上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或撤诉、调解或自行和解、缺席参加诉讼等,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滥用当事人处分原则,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社会利益,而且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败坏了社会风气。

    采取必要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则是目前的当务之急。一方面,确立诉讼诚信宣传与信息共享制度。2013年实施修订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应更注重发布典型案例,倡导社会诉讼诚信,可借鉴金融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信息登记备案,并与工商、房管、仲裁、公证、司法等相关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同时,借鉴德国民诉法上的“当事人宣誓制度”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事实申明制度,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就虚假诉讼的责任承担作出承诺。另一方面,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现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有罚款和拘留,可采取“信用罚”的责任形式,通过社会渠道公开发布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信息,实现制裁的公开性。

责任编辑:吕海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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