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案不同判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情况对待。有的同案不同判是由于理解和认识的差异和人类认识有限性造成的,是司法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允许的,在法律的实质意义上是公正、合理的;而有的同案不同判则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近年来,时常有网友在网上渲染“同案不同判”,以博取网民、媒体对事件的关注。在网上搜索同案不同判,各种评论铺天盖地,数以千万计。“同案不同判”俨然已经成为司法不公、不廉的重要表现和理由。不少人大代表、学者都在高呼要求消除此类司法不公的现象。为此,司法机关也积极构建了诸如案例指导制度、改革量刑程序等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民众对“同案不同判”的理解更多地停留在一般的报道和大众的理解之中,缺乏深入仔细的研究,导致其被滥用。
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客观上没有真正相同的事物(同案),主观上没有真正相同的判断(同判)。何为同案?何为同判?值得人们去研究与分析。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相同的两个事物,司法裁判中也不存在案件事实绝对相同的两个案件。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犯罪的动机、过程、结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都是不同的。案件情节大致相同不是“同案”的标准,更不能作为“同判”的理由。案件是否同一,需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即综合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的情节予以分析,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确定两个案件的事实在整体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不是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同判”是否意味着大致的相同的情节要有相同的判决?很值得商榷,任何一个司法案件,都是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审判工作人员在综合法律和事实之间作出的判断,其裁判过程受到了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质证、庭审辩论的影响,程序法对案件程序的约束,法院内部的监督及二审程序的保障。案件不是物件,司法判决也非机械化生产产品。不知是否有人会细致地比对“同案”之间的不同之处,是否会真正立足案件事实之中,是否会考虑当事人是否按要求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及适用有关程序予以救济?还是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
事实上,在理论指向与司法实践存在张力的时候,理论需要重新反思自身,“同案同判”也是如此。“同案同判”更多是理想状态下民众对司法的期盼,只是一种宏观的目标指向,这种宏观目标也许永远不可能在终极意义上实现。因为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制约因素,“同案不同判”的存在有其必然性。首先,法律事实在司法认知程度上存在局限性,认知程度的差异性导致存在不相同的案件。在法治的视野下,所有的法律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相区别的。法律认可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参与案件活动的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各类人员对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逐步认知并经记忆、提取等心理活动的结果,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以人的认知活动为核心的建构过程。
经过各方参与者的心理活动,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必然与原初的客观事实有差异。司法人员以法律为基准认可的是经过法律程序所洗礼的法律事实。法官必须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交互分析,将实然事实与应然规范相对比。因此,解释事实和解释法律就必然是一种“交互的诠释”。
其次,法律规范的缺陷进一步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难度。由于立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规范从制定之时就可能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在固定法律规范与动态社会情况之间 “缝隙” 的不断增大,必然会通过司法案件反映在法律领域之中,此时就有可能出现需要对法律的漏洞进行补充的情形。如果面对丰富的案件事实仍然固守静态的法律规范,必然会损害个案正义的实现。
从目前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态度和研究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消除同案不同判,但也有人指出大部分的同案不同判是正常现象,不必为此而惊诧。
各级法院为应对同案不同判问题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出现了很多思路和做法。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提出,同案不同判现象势必又会成为民众所关注的对象。笔者认为,对于同案不同判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情况对待。有的同案不同判是由于理解和认识的差异和人类认识有限性造成的,只要该案经过了正常司法活动过程的保障,是司法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允许的,在法律的实质意义上是公正、合理的;而有的同案不同判则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从而增强人们在进行社会交易时预期的稳定性,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