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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吸毒记录建议封存

《人民法院报》2014-6-27

  发布时间:2014-07-09 17:09:06


    构建未成年人吸毒记录封存制度,是挽救失足青少年的需要,也符合相关法律理念,有着充实的法律基础。

    近年来未成年人吸毒人数逐年增加。青少年吸毒问题能否妥善处理,不仅关系着青少年本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影响着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根据青少年的群体特点,实现一定程度上的政策、法律倾斜,关爱、挽救青少年吸毒人群,使其重归社会,走上健康发展之路。

    现实中,因吸毒而被查获的未成年人,其吸毒记录等相关信息均被录入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之中。在我国基层派出所这一级别就可以查询到某人是否具有吸毒史。基层派出所查询吸毒记录虽然一方面便于对吸毒人员的管理,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升学、就业、入伍等大多事宜都需要提供政审证明材料,而这些材料的开具都在基层派出所。这样使得只要是被吸毒管控系统登记在册的未成年人,政审材料几乎都会被认定为不合格,影响正常的就业和回归社会。此外在生活上,因为有吸毒记录的存在,未成年人在住店、外出旅游等场景中都会触发报警,随即会被警方强制尿检,这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及生活都会产生负面作用,进而或许会使其产生“破罐破摔”的不良思维。

    未成年人吸毒者在遭遇到生活、工作的种种壁垒后,如若缺少适时的帮扶,往往会形成恶性循环,增加社会安全隐患。对于未成年人,由于缺少经济来源,加上其心理不成熟、易被诱惑等特点,在遭遇到一系列的歧视后,往往会因为无所事事而重新吸毒,最后甚至会被犯罪团伙利用,进而实施犯罪活动,这样的恶性循环,一方面“害了”自己,另一方面也“害了”社会。

    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在打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中也秉承“从宽处理、教育预防”的法律政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不难看出,构建未成年人吸毒记录封存制度有充实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犯有轻罪的,免除报告义务,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举重以明轻,对于未成年人来讲,犯罪行为都需要封存,那么具有违法属性的吸毒记录更应该予以封存。换句话说,从行为本质上来讲,吸毒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范畴,该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必须要对未成年人吸毒记录作出正确的认识与判断。由此可见,构建未成年人吸毒记录封存制度,符合相关法律理念,有着强大的法律基础。

    当然,构建未成年人吸毒记录封存制度需要一套相对完善、合理的程序。要在查询条件、封存主体、记录退出机制等方面进行科学设计,使得封存制度能够发挥实效,增强可操作性,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为使吸毒记录封存真正发挥作用,参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吸毒记录封存制度应采取自动启动的方式。即只要公安机关查获未成年人吸毒的,其相关记录应由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封存,不受未成年人主观意思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未成年人的吸毒记录。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例如基于公众利益、国家安全等原因,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可以查询未成年人吸毒记录,但要设置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首先,应适时提高未成年人吸毒记录的查询门槛,将查询和封存机关提高至市局(地市级)及市局以上部门,由市局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管理。其次,“特殊情况需要查询的情形”必须基于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及国家秩序的考虑,对某些特殊行业,应准予其在满足一定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查询未成年人吸毒记录。在此,特殊行业的范围要进行严格限定,包括公交驾驶员、飞行员、国家安全部门、毒品检测机构、负责保管、运输毒品部门等等。特殊行业在查询未成年人吸毒记录时,必须要遵循特定程序,查询目的须为了公众利益,查询需经过市级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相关记录不得非法散播、泄漏等。

    在封存的基础上,还要适时建立吸毒记录消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吸毒记录,在封存的基础上,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期,应适时建立吸毒记录消除制度,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促其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吕海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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