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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是法对正义的呼应回归

  发布时间:2014-09-22 16:59:05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对作证外延行为进行保护,这正是法对社会发展需求的一种真切呼应,更是发展中的法对社会正义的回归。可以说,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必要且可行的。    

    证人出庭作证对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掌握庭审焦点、进行证据采信、决定量刑幅度等有关刑事庭审程序事项有重大关系,还与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相关联。然而,在实际的审判实务中,一些证人出于对被打击报复的担忧、影响工作生活正常秩序的思虑、身置亲属朋友邻近关系的道德情义困境以及对法律无知而生的无因之扰等因素,是不愿、不想、不敢、不会出庭作证的,或只愿提供书面证词但拒绝出庭作证。因此,在刑事庭审中便出现这样的异状:无证人佐证犯罪事实、无证词排除证据干扰、量刑范围无法确定,甚或存在证词质疑却无人质辩的尴尬。

    应当说,强制证人出庭的举措对当前“证人出庭难”境遇的化解是必要且急需的。它不仅有助于刑事庭审秩序的有序高效运转,而且还赋予了审判机关在事关秩序和实体正义上作出强制证人出庭的相对裁量权,一方面可使审判机关行使强制权套上了“紧箍咒”、加上“刹车闸”,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审判机关程序上的责任义务,促使其在证人出庭问题上由“不可作为”转变为“适度可为”。

    从法源上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虽可使“证人出庭难”问题得到化解,并使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行为有法可依、有理可据,成为刑事审判工作常态。但就公民个人权利来说,其个人沉默权、选择权、表达权即将让渡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是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但这种义务责任不是权利的对价,而是法的变更所带来的强制性附带义务。

    从个体来说,法的变更对于任何公民习惯性思维及行为取向的冲击,所引发的调整周期是因人而异的。即便是社会舆论同频共振,形成舆论气场,普通公民因原有的朴素情怀延续性依然会存在不适性。这种延续性也将继续展现于公民个体思想、行为、语言表达中,不会因强制性的规定改观,更不会因自由受到限制而屈服。

    西方谚语有云:无权利便无义务。只有在证人个体权益得到一定的兑现甚或是一种溢价足以破除其内心不愿、不想、不敢、不会出庭的困惑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才体现法的强有力和公平性,“出庭难”问题也才会得到化解。而这种化解是真化解,此时即使无强制因素,证人也会毫无顾虑、争先恐后般自觉出庭作证。

    欣喜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从细节上作出了积极回应。如对证人、被害人“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补助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的例外制度等。这些措施,一方面从内外因素排解了证人不愿、不想、不敢、不会出庭作证的忧虑,一方面使其权利不因出庭作证而失衡,甚至会得到充盈。

责任编辑:吕海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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