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舌尖上的“加法”:利益下的诱惑

  发布时间:2014-11-22 11:11:58


    时间:2014年11月12日

    地点: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案情:刘某和家人在泸县县城经营一家羊肉餐馆,同时对外销售生牛肉和腌牛肉。今年5月29日,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刘某经营的羊肉馆查获含有亚硝酸钠的腌牛肉4.7kg,亚硝酸钠0.56kg。泸县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刘某提起公诉。

    案情回放

    腌牛肉添加了亚硝酸钠

    刘某是重庆人,十年前同家人到泸县县城开办一家羊肉餐馆,除提供餐饮服务外,还兼营对外销售生牛肉和腌牛肉,以前主要由其母亲打理,生意不错,在县城内小有名气。

    2013年10月,刘某母亲生病后,羊肉馆由刘某独自经营。一天,一位顾客对刘某说:“你这牛肉味道不错,但颜色黑噔噔的,不好看,你加点硝盐(亚硝酸钠)颜色就会好很多。”刘某一听便记在了心里,随后就去流动商贩处买了20多元的亚硝酸钠。之后腌制牛肉时,刘某往里加了点亚硝酸钠,果然如顾客说的那样,腌制出来的牛肉着色好看,销量自然增加了,于是又陆续腌制了七八次,总共有100多斤。

    今年4月,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泸县城区餐馆出售菜品进行检查,在一家牛肉馆出售的腌牛肉中检测出亚硝酸钠,老板称其进货于刘某处,并提供了进货单。

    经初查后,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5月29日从刘某的羊肉馆现场查获待售的腌牛肉4.7kg,并在其橱柜内查获一袋已开封的亚硝酸钠0.56kg。经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腌牛肉内含有亚硝酸盐151㎎/kg。

    6月3日,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泸县公安局侦查。次日,刘某被传唤到案,对其购买亚硝酸钠并用于腌牛肉的事实供认不讳。

    庭审现场

    11月12日,泸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该院邀请了人大代表参与旁听,并通过官方微博进行庭审微博直播,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同步转播。

    知与不知之争

    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文化程度低,以前不知道硝盐(亚硝酸钠)不能食用,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她销售的腌牛肉中检测出亚硝酸钠后,她才知道它有毒。

    针对刘某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出示了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知晓亚硝酸钠能增色防腐,可能对人体有害,且其参与经营多年,应当知道亚硝酸钠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控辩双方各持己见,相持不下。

    罪与非罪之争

    刘某辩称,其是在母亲生病后才接手经营的,县上组织的餐饮安全培训也是父亲去的,她本人文化程度低,只因轻信他人才误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就可达到惩戒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仅多次添加亚硝酸钠,还出售给周边居民和饭馆,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社会危害较大,应予刑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为犯

    法院认为,判断一种物质是否是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经查,亚硝酸钠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列为《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但卫生部、国家食药监管局于2012年5月28日发布《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0号)》,原限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便被禁用,从此亚硝酸盐被列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人刘某作为餐饮服务单位实际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虽然被告人辩称其对亚硝酸钠的毒害程度认识不够,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亚硝酸钠可能对人体有害,为增加卖相反复将亚硝酸钠添加到腌制食品中”,结合其多年从事餐饮经营的经历,完全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亚硝酸钠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出现;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按结果加重犯处理。本案中,虽然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有毒有害的食品数量不大,也无法查明售出有毒有害食品的具体数量和受害人人数,但根据其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较长、次数多及数量较大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泸县法院依法当庭宣判: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责任编辑:吕海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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