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不同,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具有原因复杂性,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由于受害人的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实践中很多环境侵权诉讼处于“不告不理”的尴尬境地。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法律对于原告主体资格、公共利益的含义等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受理标准难以统一,各地法院做法不同,许多涉及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案件无法得到受理、立案,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与公平。另外,公益与私益界限不清也让私益诉讼的正常运行受到限制,而鉴定难、周期长、地方保护主义等,也成为生态环境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完善了行政强制措施,加大了违法成本,如对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不计上限,获得了公众的认同。打击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提供了详细依据。
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关规定迟迟没有出台,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简单的条文显然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囊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方方面面,以至于成为空置条文。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明确了起诉的条件,有权起诉的社会组织,同时对法院管辖权、举证责任分担、被告反诉限制、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酌定情形、移送执行、司法救助等关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热点、难点做了详尽的规定,将有力地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序开展。特别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管辖、限制反诉、减轻原告举证责任、进行司法救助等做法使正义的天平倾向于弱者,既可有效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又符合环境保护领域加重污染者责任的精神。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处和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保护力度体现国家的责任与担当。《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填补了环境保护民事诉讼方面的空白,该《解释》与环境保护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成为环境保护领域民事、行政、刑事措施的典型规范,促进三驾马车并驾齐驱地将生态环境保护推向常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