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主要有以下方面:诉讼费的缓、减、免交; 为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指定律师、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长期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一方因伤、病住院,生活特别困难的,以及刑事被害人通过诉讼无法及时得到赔偿且生活特别困难的。
前两种救助方式,基层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实施较好。但对于第三种情况,其资金来源主要为法院自筹,其中小额资金由法院垫付,较大数额的司法救助金则需要向政府特别申请。因此,能够得到求助的申请执行人、刑事被害人,少之又少。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明确了诉讼费缓、减、免交的司法救助制度,但多有“确有”、“证明材料”等概括化用词,规定较为笼统,审查、批准及监督程序规定不明确,适用条件罗列不详尽,易造成“救助不当”或“当助不助”的局面。
就司法救助工作的负责部门来讲,基层法院一般落在立案庭。由于立案庭日常的工作任务繁重,干警无法很好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无统一的存档记录,管理不规范。且立案庭也只是负责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工作,其它形式的司法救助工作,则无专门部门负责。
此外,司法救助同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的衔接不力。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的施助主体主要有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政府民政部门;而司法救助实施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这三个手段相互并无重合、冲突。但实践中,法院向相关部门为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资金时,因其已享受某项社会救助或法律援助为由往往会被拒绝。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借鉴经验,健全司法救助经费保障机制。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经费保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专门的针对司法救助资金的管理办法,取得了显著效果。
借鉴这些地区的成功经验,应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基金慈善等渠道,拓展救助资金来源。
细化司法救助标准,规范司法救助程序。针对不同情况的救助对象,适用不同的救助标准,采取对应的救助手段。
规范当前的司法救助程序,司法救助实施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监督。
应成立专门的司法救助部门,安排专门的干警负责,对以往的司法救助情况进行梳理、统一归档。
同时,依照国家相关的制度、规定,对于以后的司法救助工作,照章有序办理。
明确关系,同其他社会救助有效衔接。建议将司法救助同法律援助合二为一,并出台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
同时,将司法领域的救助同其他的社会救助区分开来,明确构筑“大社会救助”格局,在全社会层面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