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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审判与司法责任制的协同推进

发布时间:2015-08-27 22:25:37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的审判组织一直呈现出较强的科层化结构,审判权与行政权高度重合,审判决策与管理决策的主体混同,行政职级和法官等级相互对应,导致审判权行使主体之间的权力归属不清,合议庭运行机制粗放化,审判管理权对审判权产生侵蚀等问题,审判权长期呈现出行政化的运行模式。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均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一方面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同时给予其相应的责任。因此,改革的过程中,两者要协同推进。

    一、实现法官独立审判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第一,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和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法院的整个结构进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借助于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体现,而要保证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就必须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第二,法官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由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独立作出裁决,相对更为客观和公正。第三,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剥夺了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要求裁判者回避等程序权利。第四,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很难全面了解案情。经过“层层审批”而作出裁判,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容易使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第五,法官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力,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官而不是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实现法官独立审判不仅于法有据,在顶层设计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方案下,也是完全可行的。

    二、“放权”与“限权”是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根本保障

    一是要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改革以审判庭为单位的组织架构。审判庭的设置本身就是科层制组织的一个中间层级,是对审判活动行使管理职责的法院内部常设审判和管理机构,而庭长的设立和行政管理职责的存在,则是司法行政化的关键症结所在。因此,应取消审判庭或者将审判庭的行政管理职能取消,改造成为独立行使审判功能的业务组织。比如,可以根据案由的分类成立专业化审判团队,并将进入法官员额的院庭长直接编入各审判团队,并实行随机分案,与其他普通法官一视同仁,从而实现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物理隔离,建立起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审判权运行模式。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触及到了当前院庭长的权力“奶酪”,但周强院长明确提出:“要敢于打破各种利益藩篱,不计个人得失,勇于向自身开刀,动自己的‘奶酪’,敢啃硬骨头,甘当‘燃灯者’。”

    二是要限制院庭长的权力,重构其地位和职责。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中,院庭长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法官,依靠着案件审批制度对案件进行定性、把关,承担着幕后的审判功能。因此,要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必须取消案件审批制度,规定所有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个人决定案件结果,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则由合议庭共同决定,即使院庭长作为审判团队的审判长,也不具有案件的签发权,而是应由合议庭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评议共同决定案件结果。同时,还应做到院庭长的监督全程留痕。比如,院庭领导通过依法对生效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审批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中的程序事项,督办重点案件,指导合议庭评议和复议,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均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进行,明确表达其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意见或观点,并全部入卷,形成电子档案。

    三、统筹协调落实司法责任制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履职保障

    法官从来不是圣人,不可能天生就具备比常人更强的抵御权力诱惑的能力。从防范权力滥用的视角,也不应当寄希望于每一个审理案件的法官具有更高尚的道德和更公正的自觉。让审理者裁判,自然会面对审理者不公正裁判的风险。因此,法官独立审判并非意味着司法权的专断,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严格的监督。权力与责任总是相伴相生,“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意在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如果审理者的裁判不公平、不正义,则应当“由裁判者负责”。这正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刚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目的所在。但在落实法官于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同时,也应建立健全法官履职的保护机制。丹宁勋爵曾说,绝对不能给法官一个独立的地位,又让法官颤抖地问这样会被问责吗?因此,对于司法责任制在实践中的推行,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即应该是追究法官的行为,而不是惩罚法官的判断。法官因为判断而遭受惩罚,一定程度上也是违背审判独立精神的。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吕海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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