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专题调研,梳理全市近年来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案件,考察该项规则的适用情况,侧重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情况
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少。自2010年7月1日至今年3月31日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5028件,市中院受理二审案件821件,其中共有9起案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2件二审案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数仅占全部案件数的1.7‰。
2.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少。在这9起案件中,2件排除了非法证据,3件没有排除非法证据,1件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情况尚未查清已发回重审,3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仅占全部案件数的极少一部分,无一起因排除非法证据作出无罪判决。
3.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多由被告人提出,检察院、法院依职权启动较少。该9起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均系被告人提出。检察官、法官发现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一般只会从证明力的角度否定该证据,不会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性缺陷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有待扩大。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是言词证据、物证和书证,对其他证据种类未进行规制。
2.非法取证方法的认定仍存在争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肉刑、变相肉刑及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为非法取证方法,但实践中,控辩双方对疲劳审讯、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是否认定为非法方法存在较大分歧。
3.未规定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对于多次重复性供述,有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排除部分供述还是排除所有的重复性供述,立法未予规定。由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不只一份,一次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通常会对被告人产生震慑,其后续仍会作出重复性的有罪供述。如对后续的重复性供述不作任何规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用将大打折扣。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排除重复性供述的,会面临较大压力,尤其是可能宣判无罪的案件。
4.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标准要求过高,控方难以达到。控方证明取证合法有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几种方式,该几种方式均有较大局限性,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过高,反而导致法官、检察官担心放纵犯罪,不敢使用该规则去排除非法证据。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1.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对采用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有必要就非法取证的情形作出规制。刑事证据中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等基本上不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涉及非法监听问题较突出。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没有实现程序化和法制化,存在滥用或侵犯人权的可能。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有必要就非法取证的情形作出规制。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对疲劳审讯作出规制。长时间不让睡眠如达到使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方法。认定上,要根据连续审讯的时间、地点、审讯方式、审讯强度综合认定。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对严重违法的引诱、欺骗认定为非法方法。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出受到引诱或欺骗作了虚假有罪供述的情形并不少见。该类供述一般不会明显与其他在案证据冲突,反而看起来“天衣无缝”,很难从证明力的角度去排除这类供述。由于严重违法的引诱和欺骗不仅违背程序正义而且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立法应界定严重违法的引诱和欺骗与正当审讯策略的含义和区别,禁止采用严重违法的引诱和欺骗获取被告人供述。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作出规制。重复性供述既不能不根据案件情况一律排除,也不可照单全收。排除与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取证违法的严重性,严重违法的,后续口供原则上均应排除;二是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前一取证机关取证不合法的,原则上不应波及后一取证机关。三是特定的讯问要求。向被讯问人说明权利和责任,允许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的,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依据。
5.建议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规定为较大证据优势的标准。实践中,控方很难单独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来证明取证合法。控方通过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证明取证合法的效用有限,因为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案件并不是多数,且现阶段也较难达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很难说没有“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的情形。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并不多见,一般也不会“自证其罪”,而由于侦查的封闭性,其他人员很难知晓审讯的情况。由于控方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明方式有较大局限性,实践中,控方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适用这样的证明标准并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反而导致法官担心放纵犯罪,不敢使用该规则去排除非法证据,故建议规定为明显证据优势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