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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改进

发布时间:2015-12-10 10:16:03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不到5年,又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公开的重视。《规定》实施至今已近两年,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也为法学研究人员提供了大量的第一手素材。然而,如何用较高的标准进一步要求这项工作,笔者认为,《规定》依然存在改进的空间。

    一、公开范围的改进

    1.公开文书的种类:调解书与裁定书

    《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并用但书的方式规定能例外的情形。根据这一规则,生效的调解书并不在公开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相关负责人在阐述立法意见时认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处分私权的结果和体现,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文书不体现法官论证和说理的过程。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并没有规定公众可以查阅调解书,因而也没有将调解书纳入裁判文书网的公开范围。然而,在我国,调解并不完全是当事人对自身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其作为司法作用下的讨价还价,依然不可避免地掺杂法官对调解过程、走向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意见的考虑和尊重。如此形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只对本案产生作用,也会对类似案件产生影响。另外,我国大量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尤其在一审程序中。如果将这部分案件全部置于裁判文书公开范围之外,则裁判公开设立的制度初衷和积极价值将在大部分案件中落空与流失。

    在这方面,我们其实有过十分惨痛的教训。如南京彭宇案,如果能够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时,就将案件真实情况公开,不仅将还一审法官一个清白,对于司法权威的塑造和社会风气的净化,都是不无裨益的。因此,笔者建议不要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由承办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处理,对于当事人自愿的调解结果与裁判预期相差不大的案件,可以纳入公开范围。对于当事人不愿意公开调解结果,如果不公布将损害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案件,也应当予以公开,以昭世人。

    其次,裁定书的公开情况似乎不佳。为了实际考察裁判文书网的公开状况,笔者尝试以民间借贷为关键词,检索这一类案件的公开状况。检索后发现,裁判文书网载各级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民事判决书共计325671件,载各级法院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129551件。民事裁定书公开数量不仅远远小于民事判决书,且未及时更新的情况较为严重,部分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最新案件日期仍为2014年或2013年。此外,笔者继续以民间借贷为关键词检索案件类型下拉菜单中的民事决定书、执行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选项,检索结果均为零。民间借贷案件是民事纠纷领域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自裁判文书网建立至今,应当已经出现了包括民事决定书、执行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裁判文书在内的各类型文书,然而,这些文书并未体现在裁判文书网中。

    这说明,法院对于裁定书公开的重视程度和执行力度远低于判决书公开。民事裁定书往往解决程序性事项,在诉讼中一旦作出就会发生效力,如果不及时公开,则通过司法公开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效果几近落空。

    2.公开文书的审级:一审判决书

    在两审终审的案件中,哪些判决书属于生效文书,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最大的疑问就在于,第一审判决书是否属于生效司法文书。

    从理论上讲,一审判决书虽然因为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导致效力被阻断,但是很难说其是一个未生效的判决。否则二审就缺乏了审理的对象。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如果维持原判,应当使用裁定,这更加说明一审判决就是最终的生效判决。因此,将一审判决书剔除出公开的范围,有待商榷。

    从实务上看,通过研读部分地区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书可知,通常二审裁判文书只会简略援引一审裁判中的法院查明和法院认为部分,当事人的诉辩以及由此推知的争议焦点、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力,大量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都无法从二审裁判中获悉,甚至有些二审裁判连简要的一审裁判概述也会略去。因此,公开二审裁判文书时一并公开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文书,有助于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层面(而非只在结果上)更加清晰地比对两级法院的裁判意见,尤其是在一审法院裁判错误、二审法院改判的情况下。

    从功能上看,我国民事一审案件的结案方式大约是三三制,即调解、撤诉和判决各占三分之一,换言之,一审判决书只占一审案件数的35%左右,如前所述,调解书和撤诉裁定的公开效果并不理想,因而真正可能实现司法公开目的的仅仅是判决书而已。而根据司法统计,我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约为20%,换言之,有大约20%的判决案件又因为上诉而导致判决书不被公开,最终一审案件处理结果得到完全公开的仅有15%左右。这样的公开范围恐怕也不是司法公开政策制定者最初的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明确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应当包括一审判决书,从而将一审案件全部纳入到司法公开的范围之内。

    二、公开技术的改进

    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例外规定,如果裁判文书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裁量性理由,则整份判决书或裁定书均不公开。但是,根据《规定》第7条,裁判文书在公开时,应当删除不宜公开的信息,其中就包括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信息等。而《规定》第六条也规定了匿名处理的方式。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公开技术,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一方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应权衡裁判公开与信息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因而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等特殊案件中,适度地隐匿裁判信息以保护国家安全、公民隐私和未成年人基本权益,是正当且积极的。但《规定》要求一旦涉及上述领域,整份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不公开,不仅在信息保护层面手段与效果之间不成比例,而且阻断了裁判公开层面的可能性。更为适宜且有效的方法是,由承办法官或者法院指定专门人员依据个案情况将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保护的段落和语句删除,保留剩余不涉及信息的文书篇幅并予以公开,以实现裁判文书公开的制度初衷,促进提升裁判文书质量。

    另一方面,如何进行匿名化处理和删除,也是一项极具技术含量的工作。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既有大量未技术处理当事人姓名的案件,也有大量×××诉×××的案件。前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后者的匿名化处理对于未来的文书查阅、检索和引用十分不便。从国外的经验看,也会尽量避免这种粗暴的处理模式。例如著名的Roe v. Wade案,其实就是一个涉及个人隐私的诉讼,因而原告Roe事实上是一个假名。我们可以想象,如果美国的判例上全是Somebody v. Somebody或者Anonymous v. Anonymous的案件会是怎样的滑稽场面。

    上述不遵守匿名处理规则和粗线条处理的现象,究其实质是法院并没有可靠的技术化处理手段。因此,要想真正做到司法公开,除了增加公开的范围,还应加强公开的技术手段。

    三、公开形式的改进

    司法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众能够及时地查阅裁判文书。但现有制度还存在着极大的弱点。例如,在用户检索层面,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检索依据包括关键词、案号、案由、案件类型、文书类型、审理法院和裁判时间。其中只有案件类型和文书类型具有下拉选项,其他检索依据均需用户自行输入内容,而案件类型中只包含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执行案件、赔偿案件六大类别,再无细分,基本属于无用检索依据。此外,也无按时间排序等设置,这些都大大增加了检索的难度、扩大了检索的结果。与其他案例检索工具相比,技术设置仍过于简单,缺乏操作上的便捷性和快捷性。以北大法宝案例检索为例,其在筛选条件上还细分为法院级别、审理程序、案例级别等检索依据,案由设置也更加细致区分,且每一项检索依据均为选择模式,而无需用户再自行填写内容。

    总而言之,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呈现出的仅是裁判文书本身,裁判文书上网的工作只是实现了由纸质裁判文书向电子裁判文书的过度。由于缺乏文书内容的提炼、升华和加工,用户检索和查询的技术服务显得相对落后,并没有为使用者提供真正意义上的方便和实用效能。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和使用,司法公开的目标确实已经实现和达成,但我们不应满足于“公开”二字,而应以此平台为基础,不断扩大公开范围、完善检索技术、提炼裁判精华、深挖数据价值,使裁判文书网在司法公开的基础上兼具更多以司法指导和司法服务为代表的多元化、高端化职能。

责任编辑:吕海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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