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市法院对原告马某诉被告郗某、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郗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禹州市西街原中国工商银行禹州支行家属院内的西楼一楼南户的房屋搬出并交付马某,由马某占有和使用。被告人周某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某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致使本院执行工作难以进行。在被告人周某被禹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并对被告人周某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周某亲属将房屋腾出,交付马某占有、使用,马某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