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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能否恢复原裁判执行

发布时间:2017-02-16 16:57:45


    【案情】

    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高某应偿还徐某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执行中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某将一套商品房以56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徐某抵债,徐某替高某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房屋过户税费。后徐某以筹不到12万元为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是申请执行人导致,而被执行人并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徐某不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处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中的“当事人”并未限于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该条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

    2.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主体、数额、履行期限、方式等作出变更,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但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实现方式的变更而已,在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3.鉴于该案的具体情况,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徐某也应承担相应损失。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的,该执行和解协议对高某有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显然对其不利,但高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而是因徐某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也应由徐某承担相应损失,如自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吕海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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