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当前财产刑执行现状是执结率不容乐观;同时,在已执行的财产刑案件中,被告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且实效较好,已逐渐成为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只有极少的案件进行了财产刑强制执行,大部分财产刑案件没有执行,财产刑“执行难”困扰着司法界。财产刑执行无法到位,破坏了刑罚的及时性,削弱了国家刑罚的惩罚功能,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破解财产刑“空判”现象,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密切关注。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在于:(一)、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不完善。(二)、执行部门混乱。(三)、执行保障不落实。(四)、执行范围不确定 (五)、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不清。(六)、缺乏强制执行措施(七)、财产刑减免程序不明。(八)被执行人普遍存在抵触心理。
破解财产刑“执行难”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制定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法律规范;(二)明确执行机构。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应是审判组织而应是执行组织;(三)转变观念,摒弃“花钱买刑”的旧观念,构筑财产刑与自由刑互动联系制度;(四)建立犯罪分子财产保全制度,制定、完善财产刑强制执行措施;(五)完善财产刑减免程序,实行“易科”制;(六)设定财产刑执行终结条件; (七)、加强监督。全文共8094字
以下正文: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刑是刑罚体系中重要的刑种,“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是我国在刑事立法上设立财产刑的初衷。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我国财产刑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新刑法中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种的条款占刑法分则条款的近一半,由此可见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然而,近年来,财产刑的执行状况却不容乐观,“执行难”现象日益凸显。财产刑执行无法到位,已经成为我国刑罚制度施行中的一个“硬伤”,不仅削弱了国家刑罚的惩罚功能,也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破解财产刑“空判”现象,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密切关注。
一、财产刑执行现状
(一)财产刑执行率、执结率不容乐观。根据禹州法院调查,该院2003年至2008年判处罚金案件856起,这些案件的执行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执行率低,已执行案件数和判处案件总数的比例为49.2%,有一半以上的案件未能执行。二是执行的实际到位率更低,实际执行的数额与判决总额的比例仅为30.7%,换言之,有将近三分之二的罚金刑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二)经济状况不同的地区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不同。据重庆高院调查,该院辖区东部法院财产刑案件执行率为48.2%,执结率为52.2%,西部法院分别为37.7%、9.8%.这种差异存在的原因在于,在财产刑判罚上,法律没有针对不同经济状况的地区而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同样的判罚数额适用于经济条件不同的人会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对于偏僻闭塞的西部地区来说,很多犯罪原本就是因贫穷而生,而要对这类罪犯执行财产刑,必定具有更大的难度。因此,虽然重庆东西部法院执行财产刑案件数比例相差无几,但却存在执结数额上的巨大差距,东部法院执行的财产刑数额远高于西部法院。这种经济条件不同地区财产刑案件执结率也不同的情况同时也是我国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在执行方式上,已执行的财产刑案件中,被告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且实效较好,已逐渐成为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但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却大部分存在 “执行难”问题,成为困扰着司法界的一大疑难杂症。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危害
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影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直接导致了社会各届对法律的失望、一些受害人对人民法院的抱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损害了司法权威,进而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司法公正特别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惩罚犯罪的刑罚的及时性。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利亚在其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结合是建造整个人类智慧工厂的水泥,否则,欢乐和痛苦就成了一些无结果的孤立感情……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
其次,财产刑的“执行难”违背了刑罚必然原则的要求,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法律的公信力是公共权力公信力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如果连法律的公信力都受到怀疑的话,那么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就已经不是表面层次的问题了。因为法律各方面的立体个性决定了它的“独角兽”的特质——公平、正义、权威。而同时法律的公信力最直观的表现形式就是那些掌握社会公共资源的法院的判决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于是在刑法领域中刑罚必然原则就成为任何时期统治者欲得到公众认同就必须坚守的原则。刑法必然原则要求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任何挑战法院判决权威的行为都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刑罚必然原则是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存在的最根本的合理化理由和根基。国民的朴素的信任感情也是基于本身对刑法必然原则的认知。如果广大民众尤其是被害人认识到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形式上对加害人的否定宣告,那么私力救济就会大行其道。这种刑罚必然原则当然不仅仅限于自由刑,罚金刑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认识也逐渐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刑罚必然原则要求刑罚的执行得到充分保障,即任何刑罚都要有足够的保障其被执行的措施。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保障法”的功能,但是刑法的实施又由什么来保障呢?对于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罚自有国家强制机关的强制的、毫无漏洞地执行,但是财产刑的执行却没有完全的保障。虽然可以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对于那些未查出的财产确是无能为力。这种情况使罚金刑的绝大部分无法执行,成为“空判”。
综上,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危害社会公正的重要问题,亟待解决。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一)、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对财产刑的处罚和执行只有一些零散条款,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实际操作性不强。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59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这两条是刑法对财产刑进行处罚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仅有2个条文,第219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220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是财产刑执行程序的零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360条也只是对财产刑的执行作了一些程序的补充。除以上条款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以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财产刑的有关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也没有就财产刑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方法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造成执行财产刑没有完整的执行程序,缺乏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这是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根源。
(二)、执行部门不明确,较混乱。我国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内部哪个部门执行财产刑,各地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十分混乱,有的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有的由执行局负责,有的由法警队负责,还有的是由这三个部门中的二个或三个部门共同负责执行。司法实践中由刑事审判庭和执行局负责的情况比较多。由于工作繁重、审判和执行力量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各地法院内部不同程度地存在谁都该管,但谁都没有真正管的情况。
(三)、执行保障不明确,不到位。在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经济状况相对较好的一般都能自动履行,且绝大多数是在判决前履行,而判决生效后移送强制执行的犯罪分子,大多是经济状况一般或较差的农民、无业人员、流动人口,执行难度普遍较大,这些案件如完全执行,对法院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将十分巨大。然而现行法律对于财产刑执行经费、人员配备如何解决却无明文规定,目前各地法院在落实执行经费、人员配备时,均未考虑财产刑、追赃等刑事执行内容,如果执行保障问题不落实,不管采用何种措施,都不会取得好的执行效果。
(四)、执行范围不明确,实践中不好操作。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财产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在执行中,如何从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区分犯罪分子个人财产?这个问题颇为棘手。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由于被执行人大多是正在服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家属不配合,就难以区分其个人财产,法院则很难进行强制执行。
(五)、个人信用制度缺失,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不明确,难以查清。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未建立起完善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和个人信息资料系统,法院难以对涉案单位、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和调查,这就为财产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埋下了隐患,阻碍了法院的财产刑执行工作。另一方面,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更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为适应严打工作的需要,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未能查清,是一笔糊涂账。
(六)、缺乏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我国法律及解释规定,对不自动履行财产刑的应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目前财产刑执行到位的大部分都是由犯罪分子自动履行,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到位的情况较少。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执行。由于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院面对财产刑执行的种种困难,显得无能力解决,司法强制性得不到体现,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效果。
(七)、财产刑减免程序不明确。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法律对决定减免财产刑的部门、减免财产刑的程序等规定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性,一些符合减免条件的案件长期悬而未决,从而客观上也造成了财产刑案件“执行难”现象。
(八)被执行人普遍存在抵触心理。
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法律意识下,绝大多数的被执行人认为自由刑判了并且已经执行,还要执行什么财产刑;绝大部分罪犯在法院判决后就被投入监狱,犯罪人的家属就会转移隐藏犯罪人的财产,法院执行起来较为困难。
四、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一)制定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法律规范,从根源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
首先,考虑到我国各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应允许各地区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财产刑量刑标准。我国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贫富差距很大,各地区对辖区内构成盗窃、抢劫等犯罪,均制定有统一、明确的数额标准,但基本都未制定财产刑裁量标准。制定财产刑裁量标准在技术上不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只要足够重视,认真研究,这个问题应能解决。
其次,通过立法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规定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有权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要求其原工作单位或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收入证明或财产状况证明,并将调查结果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应将这些材料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移交法院,这样才能使审判人员更好地掌握被告人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为财产刑适当裁量、有效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明确执行机构,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应是审判组织而应是执行组织。
首先,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同时,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刑庭作为审判机构,可能更了解罪犯的财产情况,但若其既审又执,便与该司法原则相悖。另一方面,财产刑的执行标的也是财产,其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对象有一定的共性,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立法未出台前,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更合适。
其次,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机构可以统筹安排。总之,由执行机构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三)转变观念,摒弃“花钱买刑”的旧观念,构筑财产刑与自由刑互动联系制度。
首先,把财产刑的执行与自由刑的量刑联系起来。对于法律规定必须并处或法官认为应当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在判决前要求其预缴一定的金钱,并以此作为判处自由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必须使被告人在判决前知道法院对其处以何种自由刑,告知并且实际上将金钱的预缴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促使被告人提高预缴一定数额金钱的积极性,便于财产刑的落实。缴纳金钱,可以从少判自由刑中得到补偿,这种做法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法的落实,但有人认为这种互动是“以钱赎刑”、“花钱买刑”,对这种观念必须予以否定。因为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仅是单一刑种的适用,而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财产刑同样是刑罚,不存在赎的问题,并且这种互动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为前提,并非无限制的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当然,那种实际上的“花钱买刑”我们也必须反对,杜绝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
其次是在减刑、假释时,把财产刑的执行作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据调查,除对个别罪犯外,在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普遍予以减刑或假释。但在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且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有关信息缺乏沟通,使判决后积极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把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纯粹理解为对自由刑的认识态度问题,导致执行与不执行一个样,执行多与执行少一个样,长此以往,必然导致那些有能力执行财产刑的罪犯故意不执行。有减刑、假释权的法院应试行将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制度,促使一批罪犯交纳罚金,而对那些不缴纳的,则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打消一些罪犯不积极执行财产刑同样可以减刑、假释的侥幸心理。必须认识到财产刑的执行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符合法理。
(四)建立犯罪分子财产保全制度,制定、完善财产刑强制执行措施,
首先,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财产线索。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为防止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逃避处罚,对其个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并通过检察机关将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材料移交法院,为财产刑的执行奠定基础;如此可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于稳定状态,为以后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财产刑的“空判”。同时在财产刑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亲属认为法院执行的财产属于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提供证据,请求分割,便于在执行中操作。
其次,应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措施,包括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只有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充分的强制手段,才能确保财产刑的执行;再次确立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对故意对抗或逃避财产刑的被执行人,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处罚,充分体现刑法的威慑力。
(五)完善财产刑减免程序,实行“易科”制。
对无力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实施减免,实质上也是减刑,因此完善财产刑减免程序可参考减刑的程序规定。考虑到财产刑是附加刑,其惩罚严厉程度远不如主刑中的自由刑,从提高效率角度出发,财产刑的减免可由原审法院(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裁定,从而解决一批财产刑执行积案。但应同时认识到,我国对无力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实施财产刑减免,该减免制度虽可体现刑罚人道主义,但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为,财产刑的减免并非依据犯罪分子悔罪、立功表现或改造效果,而是取决于犯罪分子贫困的经济状况。应当是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实行“易科”制,以强制公益劳动或自由刑代替财产刑的执行,以解决那些没有能力执行财产刑,同时体现刑罚的及时性原则,也使犯罪分子感受到刑罚执行的不可避免,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
(六)设定财产刑执行终结条件。
参照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终结执行。因为财产刑随时追缴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性。设定执行终结,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案件的及时了结。
(七)加强监督
首先是监督的必要性。在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和申请执行人基于与判决和执行结果的利益关系,都会对审判与执行积极进行监督,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没有具体的受益人,也没有执行申请人,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又代表国家予以执行,执行到位的财产应上缴国库,如果没有完善的监督机制,势必影响财产刑功能的发挥。
其次是监督的方式。对财产刑适用与执行实行监督应内外结合,外部监督主要应从二方面着手:一是建立财产刑适用与执行情况一览表。检察机关收到法院送达的刑事判决书后,应建立财产刑适用与执行情况一览表,启动对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全程监督,法院应将财产刑执行中关于减免、暂缓执行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供执行信息主动接受监督。二是对财产刑减免、执行期限实施重点监督。检察机关应依照财产刑减免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对减免裁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减免数额是否适当进行监督;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则要监督法院在暂缓执行事由消失后是否及时恢复执行。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机制之构建》,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2.李山河、王东阳:《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财产刑执行专题研讨会”综述》,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8期。
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4.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