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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简讯三则】
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宋占华对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提出四条要求
市法院再次获评“河南省文明单位”
市法院团委荣获“2017年度禹州市五四红旗团委”荣誉称号
【案件快报】
市法院审结苏某伟妨害公务犯罪案
市法院审结盛某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犯罪案
【老赖曝光台】
孙永冰、曹旭峰、赵松营、吕保川、赵小红、李豪彦、方国军、王文星、潘高垒、王永星十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现予以公布
【简 讯】
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宋占华对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提出四条要求。5月11日下午,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宋占华听取了市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专题汇报。宋书记对市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上级法院决策部署,扎实开展执行攻坚所取得的成绩给予充分肯定,并就确保如期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提出四条要求:一是要成立以市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的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领导小组,把党的领导作为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的根本保障,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积极支持,推动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形成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新格局。二是召开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全面分析研判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安排部署全市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各相关执行联动部门要合力惩治失信被执行人。三是严厉打击拒执犯罪。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及时发现拒执犯罪苗头,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查、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及时审查起诉,形成打击拒执威慑力。四是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因被执行人无能力执行长期不能执结,申请人为残疾人、贫困户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一定的司法救助,促使此类案件尽快执结。
市法院再次获评“河南省文明单位”。日前,河南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公布河南省文明单位复查结果,市法院继续保留“河南省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市法院团委荣获“2017年度禹州市五四红旗团委”荣誉称号。日前,共青团禹州市委对全市涌现出的优秀团组织和优秀团员进行表彰,市法院团委被授予“2017年度禹州市五四红旗团委”荣誉称号。
【案件快报】
市法院审结苏某伟妨害公务犯罪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伟酒后在禹州市张得镇奥通加油站附近,对在此执行公务的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武某晓、辅警王某、刘某进行威胁、殴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武某晓、王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名被害人医药费共计3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某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市法院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苏某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市法院审结盛某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犯罪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盛某伟伙同魏某刚(另案处理)在禹州市陶瓷城住处对面的四楼办公地点预谋后,为参加“长葛市2015年大中桥梁施工及监理项目”的投标报名,魏某刚指使盛某伟用盛某伟的照片让他人伪造并购买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张某军的身份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去参加“长葛市2015年大中桥梁施工及监理项目”的开标,被樊某发当场实名举报。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盛某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盛某伟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盛某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盛某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查获的虚假身份证一张、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本、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老赖曝光台】
下列人员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现予以公布:
1、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永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轩翠玲款70000元,被告曹旭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永冰(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住禹州市无梁镇刘庄村1组。);被告曹旭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6日,住禹州市无梁镇曹楼村7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2、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松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福21877.99元。二、限被告吕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福29170.65元。被告赵松营(男,生于1960年3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白南村15组);被告吕保川(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白南村14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应伟借款1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本金1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豪彦、方国军对上述借款1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小红(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6日,住禹州市第一汽车站家属院);被告李豪彦(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5日,住禹州市磨街乡尚沟村8组);被告方国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1日,住禹州市红星路省钧州机械厂家属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4、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文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双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潘高垒、王永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星(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2日,住禹州市火龙镇马寨村4组。);被告潘高垒(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0日,住禹州市浅井乡张垌村6组。);被告王永星(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5日,住禹州市滨河路2号)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