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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故意伤害致人伤“80”后窝藏同堂受审

  发布时间:2011-02-21 09:33:17


宋某、姜某、任某均系90后出生,禹州市浅井乡人,127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罪,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宋某某(1988年出生)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417日凌晨,在禹州市浅井乡某石料厂,被告人宋某、姜某、任某以该厂装卸车司机李某在运输车上装石块过大,卸不下来唯有,找李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人对李某实施殴打过程中,宋某掏出自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腹部戳伤。后三被告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宋某逃至禹州市市区其姐姐宋某某家,向她述说其持刀伤人的事实后,被告人宋某某提供200院资金帮助宋某逃匿。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锐器外力作用致右季肋区第九肋间处有一长约2.5厘米长的伤口,深达胸腹腔,右侧第九肋骨横断性骨折,右侧肝脏、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宋某的亲属代为支付赔偿金60200院;姜某、任某的亲属各代为支付赔偿金222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46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姜某、任某主观上均有侵害他人健康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的行为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宋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宋某是被害人李某重伤后果直接致害人,被告人姜某、任某对李某重伤后果的作用相应较小,可分别酌情处罚。被告人宋某、姜某、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结合其犯罪性质,结合被害人的意见综合评析,根据刑法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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