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3月25日,经被告雷某担保,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期半年。借款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雷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为李某提供借款担保。因李某下落不明,2007年4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当时口头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后又不履行承诺义务,原告遂于2008年5月4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欠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
禹州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的担保下将款借与他人,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行使担保权利,也没有在担保期届满后与被告订立新的担保合同,被告在担保期届满后虽承诺继续担保,却不愿意履行担保义务,所以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续保行为不能导致原担保责任的“再生”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键是被告在担保期满后又口头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这一行为是否导致原担保责任的“再生”。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借款时原、被告就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债务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约定的使用期限为半年,为此,被告只能在原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6个月内,即约定2001年8月25日还款之日至2002年3月25日的6个月时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向被告行使担保权,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2007年4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口头同意继续担保,并答应先代债务人偿还部分欠款。原、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否认为是保证期届满后保证责任的“再生”?对此,从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看,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的届满将消灭保证债权。在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免责后,保证人将永远免责,而不是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所以除非就这笔借款重新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即便保证人口头或书面承诺履行原保证责任,债权人也无权要求法院强制保证人履行。为此,对本案中被告的承诺,应区分是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还是重新担保。从法庭调查看,被告没有书面的、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承诺显然是续保而非新的保证,其做出口头承诺继续担保后,又不愿意履行,原告已无权要求法院强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的口头表示不能发生法定保证的后果,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起死回生”。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行使担保权利,也没有在担保期届满后与被告订立新的担保合同,且被告在担保期届满后也不愿意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