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禹州市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马某在禹州市饮用水源地溺亡,家属将水源地环境保护部门、水利部门及水源地管理部门共同起诉至禹州市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原告因马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余元。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4日,马某与其儿子在某饭店吃完午饭后离开,到禹州市颍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近水巷附近游泳溺水,被人救出时马某身穿内裤一条。根据110接警记录和禹州市二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马某为溺水死亡。另查明,马某因精神分裂症曾住院治疗,并有相关证件为证。
原告方马某家属认为,马某系误入水源地溺亡,饮用水水源地在临近路口处被开了个缺口,三被告未对缺口封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马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既不是涉案水域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安全责任的主体。水利部门和水源地管理部门认为其在橡胶坝水库周围设置了多处“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已尽到注意义务。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进入禹州市颍河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后在该水域内溺水身亡,被救出时身上仅着内裤,不符合意外落水的常理。110接警登记显示马某也为下水游泳溺水身亡,并有家属签名证实。另据查明,颍河饮用水水源地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汛保平安、城市保供水等,不具有开放性特征,不属于群众经常活动的公共场所,禁止进入游泳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涉事水域附近设有“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界标和“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因此,马某私自进入禁止游泳水域游泳导致其溺水身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其次,即使马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其对自身行为缺乏辨识能力,也可认定为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其中也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法官提醒,炎热夏季,容易发生各类溺水事故,广大公民都应自觉守法循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从根源避免溺水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