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郭某系禹州市顺店镇某村农民,曾患不孕症,经治疗后怀孕。2008年3月5日,郭某在丈夫的陪同下,前往被告禹州市某泌尿生殖医院就诊,被确诊为重度宫颈糜烂。接诊大夫告知原告夫妇,该病治疗使用的药物可能影响胎儿正常生长发育,还可能出现胎儿畸形或死胎,应做人工流产手术。原告遂在该院的“人工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在该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607.8元。后原告经咨询得知,此病情不需要终止妊娠,且被告不具备终止妊娠手术的资质,遂以被告非法行医的行为伤害了其身心健康,并给家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禹州市法院审理认为,宫颈糜烂是常见的妇科疾病,重度宫颈糜烂不影响胎儿的健康发育,终止妊娠不是唯一的选择。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应全面了解原告身体状况,为患者选择较为合适的医疗途径。原告曾患不孕症后经治疗怀孕,被告未能全面了解原告的身体情况,草率建议原告终止妊娠,且被告虽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医院,其行医执业范围里有妇科,但不包括计划生育业务,给原告做终止妊娠手术超出了被告的执业范围,属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禹州市某泌尿生殖医院,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07.8元。
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院再审,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
【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焦点是医疗机构超出执业范围行医,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在执业诊疗过程中,极尽谨慎、勤勉注意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判断的客观标准应当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等。本案被告作为泌尿生殖专科医院,其行医执业范围里虽有妇科等内容,但不含计划生育业务,其明知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之资质,仍然给原告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超出了其行医执业范围,属违规行为。虽然该院在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前,已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但仍无法改变其过错性质,其本身仍具有一定过失。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另一要件应当是受害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该损害事实表现为患者健康的损失或生命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在该医疗活动中存在一定过失,致使难以怀孕的原告终止妊娠,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及财产损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方的过失行为除造成其终止妊娠以外,还给其造成其他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其现在是否不能怀孕、其不能怀孕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均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对方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超出其行医执业范围,为原告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虽然事前已征得原告的同意,但其本身仍具有一定过失;该违规行为给原告身心健康和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手术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并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