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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患精神病为由申请撤销离婚登记  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09-04-27 17:47:37


1126,河南省禹州市法院对一起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的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作为行政登记机关的被告民政局,对原告的离婚登记手续无实质审查的责任,遂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

2000412,原告田某与第三人赵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8624,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并订立离婚协议书,对女儿的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被告也做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领取了离婚证。2008721,原告之父田某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认为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违背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

法庭上,被告禹州市民政局辩称,我局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离婚证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在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我局工作人员按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询问,原告回答切题、表述清晰,在各种文件上签署姓名,并无任何异常状况,我局工作人员审查后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证书,这些审查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原告现称“20084月诊断为躁狂症”,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否认离婚证的法律效力。众所周知,精神病的精神状况差别很大,根据躁狂症的特点,两次发病之间精神状态基本正常,婚姻登记员实际无法对此病进行判断。因此,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赵某陈述,原告没有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禹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虽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况且婚姻登记机关也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624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鉴定结论。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并履行了离婚登记询问,让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声明等法定程序,确认双方属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也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遂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法定职权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行政登记机关只需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宣判后,主审该案的齐法官解释说,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申请撤销行政登记纠纷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办理离婚登记时究竟是负有实质审查或是形式审查义务。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的结婚证;③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3条进一步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出具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审查双方亲自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按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9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中签名声明,在确定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法当场办理离婚证。况且婚姻登记机关也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用了当事人声明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婚姻登记办理原则。这里的形式审查是指婚姻登记机关要审查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达成离婚协议等。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离婚申请后,被告经审查其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并履行了离婚登记询问,双方同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声明,确认双方属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也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这一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为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法官同时建议,如果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类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后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离婚登记持有异议,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鉴定结论,要求其依法纠正不当或错误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予纠正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

 

责任编辑: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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