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司法公正必须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要提高办案质量,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就行政审判,如何体现司法公正:一是通过庭审活动,即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二是通过裁判文书即司法公正的载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实体都没有问题,就能说明案件的审理到判决就是公正的,所以为规范行政审判及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操作规范。
第一章 行政诉讼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一条 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二条 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前开展以下工作:1、审查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能确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时无法确定,可迸二步审理后再做裁判。2、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责令原告在指定期间内补正或更正,逾期不予补正、更正的,裁定驳回起诉。3、审查是否有错列、漏列当事人,如有应通知当事人更正或依职权追加。4、审查并指导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提供证据的要求提供证据。5、审查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决定是否同意调取。6、对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的,应依法及时调取。7、在证据可能毁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8、因案件需要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9、审查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决定是否应予准许。10、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11、决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并在开庭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开庭时间、点、方式。12、熟悉案件和相关法律规范,确定庭审重点,并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合议庭成员分工。13、可就行政侵权赔偿诉讼进行调解,如原告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审查是否经行政机关先行解决。
第二节 开庭审理
第三条 开庭前,由书记员核查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收回传票、通知,并宣读法庭纪律。
第四条 庭审准备就绪,由书记员宣布:全体人员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座。审判八员大庭就坐后,书记员宣布:请坐下。待坐定后,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本案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请审判长宣布是否开庭。
第五条 宣布开庭和主体资格审查是开庭审理的第一阶段,主要任务就是宣布开庭,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条 宣布开庭和主体资格审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xx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在 xx(地点)公开(或不公开)审理xx(原告)诉xx(被告)xx及第三人(案由)一案,现在开庭。
(二)审判长宣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 (若是院长、庭长应称院长、庭长)xxx、审判员 (陪审员)xxx、xxx组成合议庭。由xxx担任审判长,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的,应宣布其姓名和所在单位。
(三)核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核查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1.询问原告的基本情况(是公民的、询问其姓名、年龄、民族、住址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地址、证照号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并要求提交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询间原告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权限,核查授权委托书。询问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是律师的,核查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书;不是律师的,询间其姓名、年龄、民族、住址以及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并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身份关系证明)。
3.审查原告起诉资格。内容包括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条件,以及是否申请复议,是否向其他法院起诉及起诉时间等。
4.询问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并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询问被告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核查授权委托书;询问代理人基本情况(内容同2)。
6.询问被告对其被告主体资格的意庞及理由。
7.询问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内容同1)
8.询问第三人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i委托权限,核查授权委托书;询问代理人基本情况(内容同2)。
9.询问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对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意见及理由。
10.询问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及其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异议的理由;
11.询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及其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异议的理由。
12.询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异议的理由;
13.当事人身份、诉讼主体资格核查无误,符合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诉讼,诉讼行为有效。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符或不适格,依法责令退出法庭,或驳回起诉,或宣布延期审理,或缺席审判。
(四)审判长宣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然后询问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申请回避的,说明理由。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决定的回避,审判长可宣布暂时休庭,待决定后再开庭宣布决定;审判长有权决定的回避,审判长可以当庭决定。回避可以有口头决定,也可以用书面决定,但都必须向当事人宣布。口头决定的,应当记录在卷。因有关人员回避影响继续开庭的,审判长可宣布延期审理;决定不准予回避的,可继续开庭审理。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第七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请撤诉。裁定准许撤诉的,垃宣布闭庭;裁定不准许撤诉的,比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经人民法院一次传票传唤,被告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可以继续开庭,缺席判决。
第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阶段是庭审的核心。其主要任务是审查、核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查清案情,为最后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好准备。
第十条 审判长宣布;下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顺序如下:
(一)被告宣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内容较长时,可扼要叙述认定的事实,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主文必须全文宣读。
(二)询问被告何时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告知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执行。
(三)审判人员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可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内容进行审查,然后按照行政主体是否适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顺序进行。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合议庭认为明确,当事人也无异议的,可以从略。
(四)审判人员,分别询间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有无补充意见。
(五)审判长宣布: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结束i
第十一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审判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宣布:现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待这一问题审查清楚后,再宣布:现在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此类推。某一方面的问题审查清楚后;审判人员不作结论性总结。
第十二条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要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审判人员应先询问被告,要求其举出某一方面的证据,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举证要讲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证时间、地点和证人;对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要讲明制定和发布机关、发布时间以及适用的具体条款的内容。然后由原告、第三人质证,询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以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等有无异议;如有异议,可向被告发问或举出否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支持自己请求的证据。根据情况,可由被告再举证或提出反驳原告、第三人的主张及证据。如此类推。
第十三条 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作证前不得进人法庭。作证时,审判人员询间其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告知其有关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然后由举证当事人就需要证明的事项向证人发问。证人有特殊情况不出庭作证时,由举证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十四条 书证、物证应交当事人当庭辨认。视听资料应当播放。
第十五条 合议庭调取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出示或宣读,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勘验人出庭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鉴定人或勘验人宣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同意,可就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提出质疑。
第十七条 审判长在结束审查前,应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无新的事实、证据、规范性文件向法庭补充提供。经合议庭研究认为,当事人补充的事实或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或可当庭审查核实的,应继续审查;若需要休庭调取证据的,审判长宣布休庭、延期审理,能确定时间的并宣布下次开庭的时间。
第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阶段已对证据审查清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已经明了,可不再进人辩论阶段,直接进行最后陈述阶段。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双方当事人以辩论方式陈述各自对诉讼争议内容的看法、理由以及根据,以明确是非和责任。
第二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顺序如下: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四)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互相辩论。辩论可进行数轮。
(五)当事人无新的意见时,审判长宣布辩论结束。 、
第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论焦点和重要情节进行辩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提醒其不要重复陈述。审判长应及时制止违反诉讼程序、法庭纪律和与本案无关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辩论中当事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新的事实证据,审判长可决定停止辩论,恢复法庭审查。查清后在继续辩论;当庭不能查清的,可宣布庭,延期审理,并宣布下次开庭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法庭辩论可以与法庭审查穿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最后陈述是在合议庭评议、宣判前,当事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和态度,原告、被告双方表明是否要求法庭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当事人最后陈述开始。当事人最后陈述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告长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二)原告及诉讼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三)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最后陈述;
(四)审判长宣布当事人最后陈述结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就行政赔偿进行调解的,审判长应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同意调解的,合议庭可主持法庭调解或庭外调解。庭外调解的,审判长宣布休庭x分钟,进行调解,并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审判长宣布休庭x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三节 合议庭评议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是指合议庭成员经过庭审后,根据对当事人资格审查情况,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案件处理发表各自的意见和理由,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法作出裁判结论的过程。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的主要内容是;认定证据和事实,确认行政行政机关适用的证据、法规、执法程序、执法旨的等是否合法,从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总体评价i决定裁判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决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意见;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第三十条 合议庭评议应当秘密进行,除合议庭成员参加,书记员列席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
第四节 法律适用原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指的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或参照规章的规定)具体适用于各种行政案件,从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申援引,并可在裁判文书申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法律和法规。
第三十九条 (特别冲突适用规则)特别法法律规范与普通法法律规范发生适用上的冲突时,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法律规范。
第四十条 (层级冲突适用规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除高层级法律文件授权低层级法律文件作出与高层级法律文件不同的规定外,应选择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文件。
第四十一条 (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不,致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优先适用新的行政法律规范。即如果行政法律规范发生在新法制定之后,则适用新法,如果发生在新法制定之前,而纠纷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后,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新法明确规定有及溯力的除外。
第五节 法律文书制作
第四十二条 一审法律文书的形式主要有行政判决书i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律文书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 判决适用于对行政争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实体判定,裁定适用于解决司法审查中的程序性问题,决定适用于就判决、裁定规范以外涉及诉讼的事项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文书由案件主审人拟订,做到完整反映案件审理过程,准确、清楚载明当事人争议内容,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对法律规范的审适用,用语简练、规范、明确,具体样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节 宣判和送达
第四十五条 宣判可当庭定判也可定期宣判;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第四十六条 宣判应当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书记员进行记录。
第四十七条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裁定书。口头定判的应讲明合议庭认定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判决、裁定的内容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交待上诉权利和上诉期限。
第四十八条 定期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定期宣判的日期、地点,宣判后立即发送判决书、裁定书。
第四十九条 庭审及宣判笔录应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书记员注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条 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强制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攻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司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并且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末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可裁定不准予执行。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己经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如消防法规定的停产停办的处罚,应由消防机构执行;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应由公安机关执行;有关房屋拆迁部门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的决定,依法应由房屋拆迁部门执行等);人民法院可依法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坚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己经受理的可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四条 对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部分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行政机关是否己穷尽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对于行政机关末穷尽法定强制手段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节;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包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和所在地,以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有关情况,有银行存款的应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是: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的时限。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四)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向当事人送达并履行告知责任。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第五十八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传唤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到庭审查,案情复杂、重大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也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十条 诉讼过程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先予执行。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3种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在发出执行通知之前或同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保全损失。
对重大、复杂、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应拟定执行方案,必要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三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 内执结。
第六十四条 具体执行措施参照或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六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如执行的中止、终结,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等,应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长或院长审批,必要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六条 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或裁定终结执行的,或申请人要求作结案处理的,即为结案。
第六十七条 案件执结后,由书记员及时整理,装订后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