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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鸡专业户诉工程方赔偿损失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2-08-05 11:22:16



本报讯 鸡群大批死亡,产蛋率直线下降,种鸡提前淘汰……苦心经营18年的省级鲜鸡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不面临着搬迁的命运,而这一切都缘于附近一项工程项目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近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承建方赔偿原告杜明经济损失603726元,修建方赔偿原告种禽场的搬迁费用2824274元。

原告杜明诉称,2010621日早晨,自己按照惯例来到种禽场,突然发现鸡群有零星死亡现象,产蛋量也明显下降。第二天,鸡群死亡率激增。“动物防疫年年合格,从没发生过如此严重的鸡群死亡现象。”

投资百万的种禽场始建于1994年,逐渐成长为集种鸡养殖、孵化、种蛋销售为一体的标准化种禽场,年产量达280吨,被省畜牧局认定为鲜鸡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远近闻名的“绿色菜篮子”。

距种禽场不足300米的地方,是正在大兴土木的某工程工地,四五台重型挖掘机、铲车日夜不停施工作业,机器轰鸣响彻鸡场,聚光灯下恍如白昼,浓烈的粉尘四处弥散。一到夜晚,载重车强灯光直照鸡舍。“被惊吓的种鸡像炸了窝,疯狂地聚在一起。”鸡群批量死亡出现在6月底,而工地也正是在这个月开始施工的。为证明自己的判断,杜明紧急找来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检测。

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对死鸡进行现场解剖,证实鸡群是由于施工产生的强光直射、噪音、粉尘等因素引起的应激反应和机械性死亡以及并发症死亡,伴有产蛋率明显下降、残次蛋增多、精神不振等症状,直接经济损失603726元。

在和工程承建方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杜明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承建方和修建方立即停止污染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搬迁费用等各项损失。杜明认为,工程项目距种禽场这么近,搬迁是唯一的出路。

庭审中,双方围绕死鸡原因和施工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展开激烈辩论。原告出示了动物防疫证、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现场拍摄照片、生产记录表、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动物诊断解剖证明等大量材料,作为认定施工污染种禽场的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二被告出示了一份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经当庭质证,从证据形成的过程和证据形式,法院认定环评报告不符合部颁文件的规定,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种禽场作为河南省无公害鲜鸡蛋产地,已先期存在。根据农业部颁布实施的《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畜禽场沿场院向外小于或等于500米范围内的畜禽保护区具有保护畜禽场免受外界污染的功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更加明确规定,饲养场和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应相距500米以上,而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距种禽场只有290米,对种禽场的环境影响是既定事实,且难以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环境状况,致使原告的种禽场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无法达到动物防疫合格标准,故搬迁不可避免。

法院同时认定,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遭受噪音、粉尘、光等污染侵害的基本事实,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与种禽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失守”谁之过

■连线法官■

 “对环境影响评价思想上不重视、行动上轻落实、程序中走过场是许多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违法成本低也是一项重要因素。”禹州市法院法官分析认为,“这一维权案例同时说明,社会公众对影响自身环境质量的维权认识有了极大提高,通过司法的矫正正义为环境污染敲响警钟,对治理环境污染有很大的作用。”

在生态保护中开发、在经济建设中保护生态,被称作经济学上的“哥德巴赫猜想”,破解这道难题,走一条健康、协调、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国家不遗余力。目前,我国相继制定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多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是防止环境污染的一个关键环节。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企业对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法规视而不见,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工程项目顺利审批的“程序需要”,或者认为要按部就班走环评程序就会牺牲发展速度。因此,不严格按照环评要求,落实噪声、防护距离等相关污染防护措施,从而为日后环境污染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

此外,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还有以下几种情况:片面发展,引进项目缺乏环境影响科学论证和正当决策;执法不力,对项目建设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的现象,未严格执行监管责任和治理措施。此外,企业规避环境影响评价也有其自身的原因。重大项目建设往往路线长、涉及面广、周边环境复杂,在人力资源有限、压缩成本需要的情况下,难以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对象做到逐一排查,存在侥幸心理。

 “一些案例就非常具有代表性。”承办法官说,“一家从事养猪的农副产品公司也碰到了相似的遭遇。一条完工通车的高速公路距其养猪场仅相距133米,噪声污染导致母猪流产、难产、死胎,出现狂奔乱叫、长速慢、仔猪成活率下降等反常状况。三年多来,因对环境污染认识欠缺,原告根本没有意识到所受损害系环境污染所致,养猪场基本处于惨淡经营的境地。”

“这一事件体现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另一个特点,受害人往往因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认识能力欠缺,举证困难而处于弱势地位。”承办法官说,“环境保护,不仅是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安居乐业的需要,更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针对经济转型期环境污染高发的态势,法官建议,在“专家环评”的基础上接受公众环评,扩大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要严格企业环评责任,注重环境污染的源头控制,谁污染谁埋单,既要赔偿受害者损失,又要承担修复环境成本。同时,要坚持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并重,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矫正“建设以环境为代价”的错误观念,切实把环境影响评价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孙伟博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2012年8月4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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