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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识延安时期的就地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6-04-13 09:39:46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分别就健全就地审理案件工作机制提出要求,并将其作为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做实便民诉讼的重要内容。回溯历史,作为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生动实践,就地审理制度孕育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并在延安时期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留下了许多宝贵的历史经验,值得我们对其所承载的红色法治基因进行解析。

    就地审理是司法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处理案件,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政策法令宣传,教育群众,以减少纠纷,增强群众团结和促进生产的一种审判方式。就地审理包括就地调查、就地审理(调解)、就地宣判和就地执行。事实上,这种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的群众路线审判方式,早在苏维埃时期就已采用。如1932年《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以吸收广大的群众来参加旁听”。1933年《中央司法人民委员会命令——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重申,“多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以教育群众”。从苏区的司法实践看,这种法庭往往是流动的,司法机关一般会深入到案发地或群众集聚的地方去审判。

    延安时期继承了这一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翻阅这一时期的政策法令不难发现,就地审理作为群众路线指导下的一项富有特色的审判方式,被反复提及和强调。1942年《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司法机关得派审判人员流动赴事件发生之乡、市,就地审理。流动审理时,审判人员应注意当地群众对于案情意见之反映,为处理之参考。”1944年《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则将“就地审理”与“机关审理”“人民陪审”等作为五种法定审判方式,要求司法人员“应于诉讼发生或有关之处所,实行就地审判”。而随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提倡与推广,司法人员走出机关,下乡调查,就地办案,就地审理制度逐步在司法实践中成熟起来。抗日战争胜利后,1948年9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发布《指示信》,就坚持法官下乡、就地审判进一步作出强调,指出“只有如此,才能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不拘形式进行群众审判和确实解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地审判制度被《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所吸纳。

    就地审理制度是一种既契合战争环境的需要,又方便群众诉讼的审判方式,这种“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有其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其基本特点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从适用审级看,就地审理在根据地一审与二审司法机关(特别是边区高等法院分庭)都有被采用,司法实践中尤以第一审司法机关采用较多,一般是由基层审判人员把案卷带到出事点进行审理。第二,从适用范围看,就地审理并不是案案就审,而是有计划地选择有教育意义的案件,或是比较复杂的案件,或是一般案件而当事人思想阻力较大的,或是带有普遍性并有发展态势的案件,才实行就地审判。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任专员兼分庭庭长时期,每年都有计划地带上案件深入农村就地处理。第三,从审理形式看,司法人员往往会根据实际需要,斟酌案件情况,将就地审理与巡回审判等其他审判方式共同适用。如在晋察冀边区,《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将就地审理与巡回审判联系起来,要求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各县司法处建立巡回就审制度。第四,从覆盖地域看,就地审理制度适用空间范围广泛,即不仅在陕甘宁边区,晋绥、晋察冀、晋冀鲁豫等其他革命根据地也多在适用。

    实践证明,随着就地审理制度的推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优越性亦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审判不拘于形式,以减少群众诉累。与传统的“衙门式审判”“坐堂式问案”模式大异其趣,就地审理是审判人员走出机关,深入出事地点或者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审判。“早晨、晚上、山头、河边,群众随时都可以要求拉话,审理案件”。这种审判方式因不拘于时间和地点,简化了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因而群众打官司不用再跑远路,不花钱、不误工、不影响生产,群众很满意。对此,马锡五同志深有体会,他说:“边区大半是农村环境、行政区域辽阔,人民常常要到数百里以外的法庭进行诉讼,虽然具有不收诉讼费、不识字的农民勿需找人代书状纸,口诉有同等效力的便利条件,但花盘费,误农时,还是当事人很大的负担。”同时,“很多乡民怕出远门,受到冤抑宁肯埋在心头,也不去申诉,或在初审判决不公平,也同样不愿上诉”,于是,“我们移到人民那里去问案,只一个推事,一个书记员,带上笔墨案牍,走到任何个乡村,就可以开庭。”“这样遍历农村,免除一切困难障碍,使受冤抑者随时随地都可申雪。”

    其次,便于调查案情,促进了司法公正。毋庸置疑,公正审判,是建立在全面可靠的证据证明基础上的。而各边区司法人员数量不足、司法经验缺乏,加之普通民众的司法供给能力不足,使得司法人员经常无法获得全面可靠及时的证据资料,不仅造成办案拖延、案件积压,甚至产生冤假错案。而就地审理,就是要求司法人员要摒弃“坐堂问案”的旧习气,走出“衙门”,携卷下乡,到案件事发地就地审理或调解。如此一来,法官下乡、就地调查取证,有利于全面掌握重要物证、当事人口供、证人证言等第一手资料,实事求是地了解案件的本来面目。实践也完全证明了这一点。1947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指出,马锡五院长下乡办案,对案件的处理是比较适当的,也解决了许多问题。

    最后,群众参与断案,提升了法制观念。诚如前文所提,就地审理的基本特点是司法人员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审判或调解,在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参加下解决各类矛盾纠纷。这种民主的审判方式,也为边区群众参与案件的审判和调解、接受法纪教育创造了便利条件。一方面,由于从调查到审讯都是密切联系群众进行的。因此,结案迅速且正确。凡属调解范围的案件,就在裁判员掌握下或交由群众调解结案;凡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就把调查研究的情况放在群众中进行酝酿,将是非曲直摆在明处,取得多数人的认识一致后,再进行判决。这样,既符合原则,又易于被案件当事人及群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由于从调查到审理和宣判整个过程都是联系群众进行的,所以,这种“广场化”的审判方式对于提高边区群众的法律认识和守法精神起了很大的作用,因而在当时受到群众的欢迎。

    当然,由于特定的环境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就地审理制度也存在其历史局限性。比如,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就地审理不一定能解决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马锡五自己也承认,对于重大而且复杂的案件,还是不采用就地审判方式,必须在法院内进行较严密的处理。再比如,由于边区经济落后、交通不便,加之司法人员始终非常短缺,尤其是多数县司法处通常只有一名推事或审判员,因而司法人员下乡调查、就地审判往往因司法成本过高而影响其制度效能的发挥。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方圆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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