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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撤裁的司法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6-04-13 10:05:20


    2023年实施的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体育仲裁裁决撤销(即撤裁)问题,明确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裁的事由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和处理。法定撤裁事由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基于体育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事由为对象,在学理上,我们将审查标准划分为主体要件、程序要件、事实要件、法律要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要件五个方面,比较与我国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差异,并通过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裁决的审查事由以及被撤销案件的共性,归纳裁判规律和司法审查标准,进而实现体育仲裁撤裁司法审查标准的本土化建构。

    一、主体要件审查标准

    首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我国民商事仲裁实践中,将仲裁法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的撤裁事由扩张到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上。在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对矛盾事项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仲裁协议被视为没有法律效力而被撤裁。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意思,要求仲裁条款的内容应当具有明确性,并能从中推断出当事人将争议事项交付到CAS的真实意图。

    我国法院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要素都集中在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意思上。在体育仲裁中,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应因仲裁协议的瑕疵将当事人拒之门外。但也应考虑到当事人对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以及仲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审查是必要的。一方面,由于体育领域的特殊性,应当肯定强制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可以将是否能够推断出真实的仲裁意思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标准,包括发生纠纷时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表示、确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交付仲裁的事项等,至于仲裁协议的瑕疵则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其次,仲裁事项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我国仲裁法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都将“超出仲裁事项”“超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为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对于“超出仲裁事项”,只要不构成对当事人意愿的彻底违反,例如追加未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未约定交付仲裁的从合同争议等,我国法院不会以此为由予以撤裁。对于“超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也作出了狭义解释,只要能够实质上满足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即认为仲裁裁决未“超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在体育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对于超出仲裁事项与仲裁请求的判断应当采取谦抑的态度,对超出仲裁范围作狭义解释,并非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或提出的仲裁请求就一定撤销。

    最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体育仲裁范围,但实践中存在着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与体育仲裁的衔接、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的边界、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涉体纠纷仲裁性质的区分等受案范围问题。新修订的体育法在落地体育仲裁制度时,受案范围是一个争议较大且未完全解决的问题,立法上是希冀通过体育仲裁实践的发展来逐步完善受案范围。因为体育仲裁制度与我国其他仲裁制度不同,它并非源自对成熟实践经验的法律固化,而是在缺少制度实践基础的“从无到有”的顶层设计。受案范围作为撤裁的重要审查内容,人民法院应坚持体育法第九十二条有关受案范围的基本规定,同时,对现有受案范围的争议秉持开放、包容的态度,充分尊重新生事物客观发展规律,稳妥确定体育仲裁范围。

    二、程序要件审查标准

    首先,仲裁庭的组成。我国《体育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的人员构成、仲裁员的选定及指定规则作了规定。为了保障仲裁庭整体的中立性,仲裁庭的组成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体育仲裁规则》对人员构成和仲裁员选定、指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在确定仲裁庭依法组成后,司法审查的重点是特定案件的仲裁员是否具有中立性。在我国民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员与当事人或案件结果之间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裁。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则对仲裁员中立性的否定予以严格限制,迄今为止,只有在“孙杨案”中因仲裁员具有强烈的民族偏见而被撤裁。

    体育法第九十八条将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作为撤裁事由,对此,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以下审查标准:其一,当事人先前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员的中立性提出过异议。其中,仲裁员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披露义务可以参照《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南》。其二,仲裁员对当事人作出了不利裁决。其三,法院依照仲裁庭在类似情形下所作出的程序措施,与实体裁决和被诉裁决是否存在实质差异,由此确定仲裁员是否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进而判断仲裁员在特定案件中是否中立。

    其次,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使当事人获得被倾听以及陈述的权利。体育法第九十八条将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足以影响裁决公正”作为撤裁事由,实质上就是对严重违反程序规则的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在我国民商事仲裁中,将侵犯当事人陈述权与辩论权的情形认定为“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的程序违法行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力度更大,仲裁庭未考虑当事人与案件结果相关的陈述与申辩也被认定为违反正当程序。

    体育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为:其一,仲裁庭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答辩权。其二,仲裁庭严重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形可能影响最终裁决的公正性。包括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以及未考虑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重要主张和理由。其三,当事人在仲裁中已经提出程序异议。当事人如果知晓或应当知晓仲裁庭未遵守仲裁程序,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裁决作出后则不得以此为由向法院主张撤裁。

    三、法律要件审查标准

    根据体育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体育仲裁撤裁的法定事由之一。

    首先,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的规定、体育赛事规则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尽管体育规则也属于裁决依据,但体育法明确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为撤销事由,仲裁庭对体育规则的适用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

    其次,仲裁庭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出现明显错误。由于纠纷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所有情形作出约束和调整。正因如此,严格规则主义无法公正合理地化解所有纠纷,应当承认并保护仲裁员对法律、法规在合理范围内的解释和适用。只有在仲裁庭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严重错误时,司法审查才对仲裁庭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作出否定评价。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其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仲裁庭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如果对法律关系的判断出现偏差,法律适用必定出现严重错误。其二,法条援引错误。因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严重偏差,仲裁庭错误援引了其他法条以及援引了已经废止的法条等情形都可能影响裁决的正确性,因此,法条援引错误应当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其三,仲裁庭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背离本意。仲裁员应当依照立法原意,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文意解释等方法合理理解并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后,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影响裁决的正确性。一方面,从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的审查边界来看,如果对体育仲裁的裁决结果作出否定性评价,应以可能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为限。另一方面,参照对体育仲裁程序要件和事实要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只有在对裁决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法院才撤销仲裁裁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将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因此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作为撤销体育仲裁裁决的标准。

    四、事实要件审查标准

    对仲裁裁决是仅在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还是将案件实体内容也纳入审查范围?这体现了对仲裁司法审查功能的不同认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不对实体要素进行审查,但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并非泾渭分明,当事人享有被平等对待以及平等听证的权利,其对实体性事由的质疑通过“违反平等听证权”这一要件逃逸到程序性审查中。我国民商事仲裁将伪造、隐瞒证据列入撤裁事由中,但从实践中不难看出,法院对实体要素的审查持审慎态度,实质上是对仲裁程序不当的纠正以及程序正义的维护。

    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两项撤裁审查的事实要件:一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上述规定既回应了当事人对实体性要件的质疑,也打破了司法机关无法审查实体性要件的藩篱。然而,这一规定将追求客观真实作为仲裁程序的价值目标,最终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扩张。一般来说,为了尊重和保障仲裁庭对案件争议的审理权,人民法院应当只对仲裁庭侵犯程序正义的裁决进行实质审查,伪造、隐瞒证据本身就属于严重侵害程序公正的情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产生影响,进而导致裁决不公。人民法院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应当以仲裁庭妨害程序公正为限。

    关于对伪造裁决证据的审查。一是证据真实性存疑,如签名伪造、音像视频伪造等,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影响;二是该证据被仲裁庭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而对于除伪造证据外的其他情形,比如仲裁庭裁决书中体现的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错误等,则不属于法院考量的审查事由。

    关于对隐瞒裁决证据的审查。一是当事人存在隐瞒的主观故意;二是采取消极或积极的隐瞒行为;三是该证据只为对方当事人所有;四是被隐瞒的证据与法律事实直接相关;五是被隐瞒的证据应当属于案件争议的焦点,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

    五、社会公共利益要件审查标准

    首先,以最基本的法律秩序和道德准则作为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标准。在我国民商事仲裁实践中,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撤裁的情形大致分为以下四种:一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二是侵害了群体利益;三是可能导致某些公共安全风险;四是侵害国有企业利益。而在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实体公共政策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予以适用,只有因无视某些基本法律原则,从而完全不符合重要的、普遍公认的价值观时,仲裁裁决才构成违反公共秩序。这些价值观应该是任何法律秩序的基础。典型的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形包括遵守条约、禁止滥用权利、要求诚信行事、禁止歧视等。

    与其他撤裁需由当事人提出撤裁申请不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由法院主动审查的,是一个兜底性规定。所以,在体育仲裁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严格解释并审慎适用。只有最根本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理念才被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只有违反根本、公认的价值原则,体育仲裁裁决才可以被司法认定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撤销。

    其次,裁决结果严重背离“社会公共利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比例原则来判断妨害公共秩序的情形是否达到了足以撤销的程度。以某运动员被侵犯经济自由权案为例,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衡量了运动员的违法程度和体育组织所作出的禁赛处罚的价值,认定仲裁裁决的结果严重违反公共秩序而予以撤裁。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除了对属于“公共秩序”范畴的原则作出限定和列举之外,在特定的裁决中还需要严重妨害该原则的实现,该体育仲裁裁决才会被撤销。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件的目的来看,实质上是对可能被侵犯的最根本的秩序的维护。因此,特定裁决结果的侵害应当具有客观现实性。也就是说,该仲裁裁决执行后的效果会背离本国的公共利益。

    最后,裁决执行后对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破坏。仲裁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应当具有客观现实性,也就是说,不能仅仅从裁决书的外观决定是否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需要聚焦于裁决最终的执行效果是否会对根本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理念产生冲击。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体育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河北省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方圆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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