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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6-04-13 10:12:03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环境,父母关系是影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当父母婚姻关系破裂,原生家庭结构解体,未成年人子女首当其冲,成为最无辜的受害者。有关调研显示,父母婚姻关系健康程度与青少年偏差行为、越轨行为存在紧密相关性。在离婚案件中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仅是少年司法理念演进的必然要求,也是在现实层面尽可能降低甚至弥补父母婚姻关系破裂带来的伤害,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应予以强化

    1.强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是由未成年人在离婚案件中的特殊境遇决定的。当父母进入低质量婚姻关系中,未成年人在家庭关系中常常属于弱势地位,加之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欠缺,极易成为父母离婚拉锯战中被忽视甚至牺牲的对象。有关研究表明,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甚巨,若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子女出现焦虑、抑郁、行为偏差乃至违法犯罪等问题。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这一特殊群体给予倾斜性保护,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置于优先地位予以考量。

    2.强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是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判决长期存在的“父母本位”倾向。传统离婚案件审理往往以化解夫妻矛盾、衡平父母利益为中心,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缺乏独立主体地位,其诉求容易被父母的诉求所遮蔽。实践中,部分裁判过分强调父母的“平权”需求,将多子女抚养权均分,从而造成将部分子女判归不适合抚养子女的一方,也造成手足分离;或者因为机械看重经济能力而忽视未成年子女对特定父母一方的情感需求。这种以父母为中心的裁判逻辑,实际上是将未成年人物化为父母的附属品,将亲子关系认定为夫妻关系的附带关系,严重背离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初衷。要在离婚案件中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就应先从司法理念上突破夫妻本位和“父母本位”,以重构和谐的家庭关系为目标,适度向“子女本位”转变,明确在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子女的独立主体地位。

    3.强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是回应时代问题的现实需要。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攀升,如何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已成为重大的社会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指出,解除婚姻关系应当谨慎。即使解除婚姻关系,也应当关注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妥善处理抚养、探望、财产等相关事宜。可以说,离婚案件中每一个法律关系的最终解决,都会对未成年子女成长带来或多或少的影响。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积极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妥善解决离婚案件中的各类问题。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具体适用维度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应细化为具有规范效力的裁判准则。总体上,该原则在地位上属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帝王条款”,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能够部分地对抗和拒斥以父母关系为中心的请求权。具体而言,这一原则贯穿于抚养权确认、财产分割、探望权行使以及心理关护等多个维度。

    1.在确认抚养权归属判决中应实现从“父母权利”到“子女需要”的根本转变。抚养权归属是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理解适用该条款,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不宜僵化理解区分年龄段的法律规定,各年龄段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贯穿始终的。例如,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尽管此处没有要求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明文规定,但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本来就是考虑到,幼儿由母亲直接抚养应该能够为其提供相对较好的成长环境,但若存在母亲患有严重疾病、不尽抚养义务等“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的情形,当然可以判归父亲,以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

    其二,将子女真实意愿作为独立考量因素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典明确规定,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意味着此年龄段的子女意见不再是可有可无的参考,而是具有刚性约束力的裁判依据。实践中,法院须通过单独询问、心理评估等方式甄别子女的“真实意愿”,排除父母的诱导或胁迫。

    其三,杜绝单纯以“经济条件”为评价维度,应综合考量父母的抚养能力。不能简单根据有无经济收入以及经济收入的多少来判断抚养能力。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是综合的,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当前,随着青少年心理健康问题越来越严峻,心理维度的支持能力应当被法庭予以强调和重视。所以,应综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稳定性、陪伴时间长短、教育方式是否科学、父母心理健康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恶习等因素全面评估父母抚养能力。

    2.在分割财产判决中应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与生活稳定。财产分割虽主要涉及夫妻双方,但与未成年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例如,对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分割,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其他住房,可优先考虑将该住房判归其所有,以维持子女稳定的居住环境。对于夫妻为子女设置的教育基金、各类保险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财产,应当明确归属于子女,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应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要充分保障子女的日常生活需要,又要照顾其生活中的意外情况和不同成长阶段,确保子女的生活水平不因父母离异而显著下降。

    3.在探望权判决中应兼顾维系亲情纽带,更要保障子女身心健康不受消极影响。探望权既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更是未成年子女享受父母双方关爱的需要。然而,探望权本质上应以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核心目标,不应过分强调父母的权利属性,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僵化和机械,必须以确保有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前提。具体而言,对于探望方式的确定,应充分听取子女的意见,根据子女的年龄、学习生活节奏,灵活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避免因探望干扰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若一方存在家暴、酗酒、吸毒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中止其探望权。对于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一方恶意诋毁、丑化另一方形象,给未成年子女心灵带来负面影响或伤害的,可以在探望时设置监督人或到指定场所进行“监督式探望”,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终止探望权。实践中,已有法院引入社工、心理咨询师等社会力量协助探望,通过“协助探望—调解—回访”的创新方式,既保障了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情维系,又化解了探望过程中的矛盾纠纷。

    4.离婚案件的处理应重点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关护和心理支持。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理创伤往往隐性而持久,司法审判不应仅关注法律关系的厘清,更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创伤的修复和弥补。近年来,广州等地法院探索“疗愈性”“修复性”家事司法模式,将心理疗愈、关系修复等理念贯穿于庭前调解、案件审理、判后回访全过程。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委托心理专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评估,甄别其真实意愿,评估其心理状态;对于因父母长期冲突已出现抑郁、自残等严重心理问题的子女,及时启动心理干预机制。判后,法院联合妇联、教育等部门建立回访帮扶机制,动态跟踪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状况,对监护失当的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这种从关注“法律事实”到关注“心理事实”的转变,正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深层体现。

    三、在离婚案件中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难点及建议

    1.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难点。尽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已成为审理涉未成年人司法案件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仍面临诸多局限和难点,制约了保护效果的实现。

    其一,原则本身的高度概括性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内涵丰富但原则性较强,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利益衡量。然而,由于缺乏细化的裁判指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类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法院过分强调物质条件,将抚养权判给经济实力更强的一方,忽略了精神陪伴的重要性;有的法院机械维持现状,纵容了离婚前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有的法院在处理多子女抚养问题时,简单采取父母各养一个的“平衡”方式,却忽视了兄弟姐妹之间的同胞情谊。

    其二,对如何考察子女真实意愿缺乏规范机制。现行法律规定对已满八周岁子女应尊重其真实意愿,但对八周岁以下尤其是三至八周岁子女的意见是否征询、如何征询,缺乏明确规范。这一年龄段的子女虽认知能力有限,但已具备表达偏好和感受的能力,对其意愿的忽视可能导致裁判结果背离其真实需求。同时,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如何甄别子女意愿的真实性、排除父母诱导,也是实践中的棘手难题。

    其三,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隐忧难以化解,专业审判力量与社会支持体系尚不健全。家事审判涉及法律、心理、教育等多学科知识,需要法官具备复合型专业素养。然而,当前多数家事审判庭或审判团队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官难以投入足够精力对每个案件进行深入的背景调查和心理评估。家事调查员、心理辅导员等专业力量的引入尚处于探索阶段,覆盖面有限,且缺乏稳定的经费保障和规范的管理机制。社会支持体系的碎片化,使得司法程序难以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全链条覆盖。

    其四,离婚登记环节的审查缺位。大量离婚案件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而登记机关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财产安排往往仅作形式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真正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缺乏实质把关。当事人为尽快离婚,可能在协议中草率约定甚至隐瞒真实情况,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

    2.加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的对策建议。为解决上述难题,需要法院等部门主动作为,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规范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构建系统化的适用机制。

    一要细化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一步细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标准。例如,可确立“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优先于物质利益、长远利益优先于眼前利益”的裁判位阶。针对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建立惩戒与救济机制,严厉打击恶意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确定抚养权的负面评价因素,行为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因“既成事实”获得有利地位。对于多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法官应审慎评估分别抚养对手足感情的伤害,避免简单“平均主义”。

    二要进一步完善程序机制,保障子女真实意愿的有效表达。建立规范化的子女意愿征询机制。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法官在温馨、宽松的环境中进行单独询问,必要时可邀请心理专家陪同,确保子女能够自由、真实地表达意愿。对于八周岁以下的子女,不应“一 刀切”排除其意见,而应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灵活采取游戏治疗、绘画分析、心理评估等专业方式进行意愿探知,将探知结果作为裁判参考。同时,完善诉讼代理人制度,探索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诉讼参与人或诉讼代理人,在父母利益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独立代表子女参与诉讼、表达诉求。

    三要积极构建“司法﹢社会”协同保护体系,创新判后延伸工作机制。法院可以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团委等部门的协作联动,积极运用社会力量将家事法官尽量从判后延伸工作中解放出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改革,普遍建立家事调查员、心理辅导员、家庭教育指导师等专业队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其稳定运行,为法官裁判提供专业支撑。建立判后常态化回访帮扶机制,动态跟踪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状况,对监护失当的父母及时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对心理创伤严重的子女持续提供心理干预。同时,建议民政部门在离婚登记工作中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总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是一项涉及多机构、多学科的系统工作,而具体实务工作远比理论更加艰深复杂。只有坚持从问题出发,从未成年子女真实需求出发,以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核心原则,才能真正推动这一原则从“帝王条款”转化为“坚硬盾牌”,使每一个离异家庭的孩子都能在司法阳光下向上生长。

    (作者系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责任编辑:方圆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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