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新三板市场供应商及客户帮助发行人财务造假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判决部分供应商、客户对财务造假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13日,行某公司股票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2020年11月16日,上海证监局对行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该公司存在严重财务造假行为。
原来,在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报告期间,行某公司在未与相关客户发生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违规确认对应营业收入,通过虚构交易、资金空转的手法系统性虚增业绩。具体造假模式表现为:行某公司以预付账款、资金往来等形式将资金划拨给供应商中某贸易公司,再由中某贸易公司根据行某公司的指令将资金划转给某饮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星某公司等相关客户。这些客户再根据行某公司的指令,将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走账”资金支付给行某公司作为虚增营业收入的回款。通过这一闭环“走账”操作,行某公司持续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营业收入。同时,行某公司在与新某公司无实质业务往来情形下,虚假记载了对新某公司的营业收入;行某公司控股子公司臻某公司在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确认对羽某公司广告收入。
得知上述情况后,投资者曾就该虚假陈述行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行某公司,高管祝某民、庄某,以及中介机构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上述主体赔偿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185万余元,后经执行程序,投资者获部分清偿。
为追索剩余损失,投资者认为,中某贸易公司、某饮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星某公司(已注销,由股东担责)、新某公司、羽某公司、臻某公司均明知行某公司实施财务造假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结合全案证据,对各主体是否构成帮助造假、主观是否明知、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制的主体范围,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等问题逐一作出认定。
关于中某贸易公司的责任认定:该公司是行某公司财务造假的资金通道,长期、频繁、大额配合资金空转。行某公司向其支付大额预付款,又多次大额借款并指令其支付给下游客户,交易逻辑明显违背商业常理。同时,该公司存在向行某公司的下游客户采购同类商品再转售给行某公司的异常行为,闭环交易、资金空转走账的特点显著。因此,结合多份证据可以认定,中某贸易公司“明知”行某公司财务造假仍为其提供帮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某饮用水公司、星某公司的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两家公司与行某公司无实质业务往来,但帮助行某公司虚增巨额营业收入。某饮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应行某公司总经理要求代收代付资金协助账务处理;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代收中某贸易公司大额资金后转付行某公司,协助完成资金收付及账务处理。由此可知,两公司主观明知且直接配合造假,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星某公司已注销,故应由其股东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琳某公司、林某公司的责任认定: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14年之后两公司与行某公司几乎无实质交易,大部分合同的签署均是为了配合走账,多数款项均由中某贸易公司或第三方账户转入后回流。结合相关收付凭证,可以认定,两公司明知行某公司财务造假需求,仍为其提供走账等帮助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新某公司、羽某公司、臻某公司的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行某公司虚增对新某公司的营收,臻某公司作为行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在无实质业务往来的情形下确认对羽某公司的收入等情况,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某公司、羽某公司对行某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存在明知且提供了帮助;臻某公司作为行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属于母公司实施造假的工具,在母公司完全控制下无独立判断可能,并非法律所规制的帮助造假主体,且行某公司作为母公司持有臻某公司股权等均属于母公司可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可赔偿投资者。故上述三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各主体在造假中的参与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决中某贸易公司、某饮用水公司、琳某公司、林某公司在30%至90%范围内,对其提供帮助的半年报及年报中的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投资者剩余损失,与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某公司股东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按2%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部分主体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主体“帮助”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属民法上的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帮助造假”主观“明知”的认定,“明知”作为主观心态,既不能限缩为“明确承认知道”,以免帮助造假者一概否认知道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而投资者却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进而逃避责任;也不能扩张为“理应知道”,即只要实施了非真实交易行为,便推定其明知,致使对侵权后果完全无预见的主体承担过重风险。法院在认定“明知”时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认定交易异常性、资金闭环、长期配合等事实。同时,新三板市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公司系非上市公众公司,相关主体应当知晓配合走账可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不能以不清楚新三板性质为由而主张免责。
关于“帮助造假”主体范围的界定,帮助型侵权不要求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联。司法解释列举了“供应商、客户以及金融机构等”属常见主体,“等”字还涵盖其他提供帮助的类似商业主体,即便从未发生实质交易,仅名义上配合造假的供应商或客户亦应纳入规制范围,以避免出现专门设立空壳公司协助造假等情况。控股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实施造假的情形,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第三人帮助造假的规制范畴。
关于不同“帮助造假”主体的责任范围认定,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难以证明帮助造假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为此法律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可。帮助侵权行为人应基于公平原则,按参与度、原因力确定具体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以各主体虚增的金额、配合程度、行为作用以及恶劣程度等为依据,差异化划分责任范围,既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又合理界定商事主体责任边界,兼顾了市场公平与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