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以受审计为由拖延支付货款,法院审查认定该审计与交易无特定关联,依法判令付款2686万元。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医药公司根据某市某区卫健委指示,分四批次向某市某区供应医疗物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6月13日,某医药公司向某市某区卫健委出具《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6月13日,某市某区卫健委欠付应收账款金额3540万余元,某市某区卫健委在签章栏加盖公章并载明“数额证明无误,最终以某市某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此后,某医药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医药集团公司,通知某市某区卫健委,并催要货款。某市某区卫健委以《往来账对账函》中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为准,现政府审计结果未出,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拖延支付货款。2024年4月,某医药集团公司起诉要求某市某区卫健委支付货款2714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账款获得及时支付是民营经济组织在经济交易中享有的重要权利。首先,本案中,虽然某市某区卫健委与某医药公司约定结算数额以某市某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经法院向某市某区审计局发函询问政府审计内容及进程,根据对某市某区审计局回函内容的审查,法院确认其正在进行的审计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特定明确,审计期限亦不明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案涉交易完成已近三年,作为结算条件的政府审计仍未完成,在已确认政府审计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特定明确的情形下,如仍机械适用双方的结算约定,无异于变相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必须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可能导致货款支付处于无限期拖欠状态,此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获得刚性兑付,也有损国家机关的政府诚信。最后,某医药集团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司法审计具有专门特定、期限可预期、同属第三方专业审计的特点,有利于结算金额的及时准确核定,遂对司法审计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计机构依法出具了审计意见。法院据此判令某市某区卫健委向某医药集团公司付款2600余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