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傍名牌”蹭商誉、窃取技术秘密、视频造假引流、人工智能批量炮制测评、售卖抢单外挂……形形色色的市场乱象,该如何划定法律红线?面对花样翻新的仿冒混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司法又该怎样守护统一大市场的公平活力?
2026年9月7日至11日是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主题为“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覆盖传统消费、人工智能、新能源、平台经济等多元领域,以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助力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
仿冒搭车行不通,技术窃取必重罚——司法亮剑“李鬼”与“内鬼”
市场竞争,诚信为本。然而总有一些经营者不愿踏实做产品、真诚创品牌,而是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甚至直接窃取他人的技术秘密等不正当手段,走“捷径”、抄“近路”,最终害人害己。
将他人在先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加工”成为近似标识后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一是规范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实施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其判决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该案中,某珠宝公司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被“六福”“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某营销公司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六福”商标经过其注册人某集团及某营销公司的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某珠宝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对在先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某集团或其企业本身与某集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说傍名牌是“蹭热度”,窃取技术秘密则是“偷家底”。损失价值如何衡量?赔偿金额何以为据?案例二就是一起有效惩治以侵害技术秘密为手段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因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才获取商业机会承揽工程项目时,技术提供方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一般可视为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可将该取酬数额认定为技术秘密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因某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当影视剧剧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显著识别性及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混淆行为条款保护的商业标识?案例四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在这样一个因在侵害知名影视剧IP的道路上“狂飙”而被司法强制“刹车”的案件中,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委托某啤酒公司生产多款“狂飙”品牌酒类商品,在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位置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字形风格与《狂飙》片头所用“狂飙”字体高度近似,并在线上、线下的大规模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影视剧《狂飙》的主人公名称等元素以及影视剧画面。法院经审理认为,“狂飙”虽是常见词汇,但作为影视剧名称,随着热播已与该剧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啤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内卷”不是康庄道,恶性竞争须叫停——为平台“带货”经济划清法律底线
近年来,“内卷”式竞争愈演愈烈,引起公众的强烈反感,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在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就有三起涉及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的案件,直指“内卷”式歪门邪道。
篡改明星带货视频,让消费者误以为买的是“明星同款”,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案例七为直播从业主体划定“行为红线”。该案判决明确,直播电商利用技术手段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中的推荐商品,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推广关系产生误认的,构成虚假宣传。
在该案中,某传媒公司截取艺人黄某此前公开的直播内容,利用技术手段篡改配音,将黄某推荐的面膜品牌替换为其他品牌同类产品,并挂载对应商品链接带货牟利。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包括直接针对商品性能、功能、质量等所作宣传,还包括对商品的推广关系进行的商业宣传。该商业宣传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且该虚假信息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某传媒公司推广的面膜商品与黄某存在关联或系黄某推荐,从而为其带来不当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案例八中,某公司系“刀片电池”的专利权人,某电池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主营“刀片电池”的研发生产。作为同业经营者,某新能源公司为推广自身电池产品,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其运营的某平台账号发布“刀片电池”与固态电池穿刺对比视频,恶意剪辑他人在先发布的“刀片电池”穿刺测评视频,保留穿刺与起火镜头并加以拼接,营造“刀片电池”一经穿刺即起火的虚假效果,引发社会公众对“刀片电池”的大量负面评论。法院判决明确,同业经营者为推广自身产品,恶意剪辑、拼接测评视频以歪曲真实情况,并发布不实言论、贬损竞争对手产品性能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九也是一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但侵权手段却相对隐蔽。本案中,某百货公司在短视频平台发布商品对比视频,在没有权威检测、行业标准等专业依据支撑的情况下,宣称对比商品“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视频中,对比商品的“诺特兰德”品牌标识虽然被遮盖,但外包装形式仍得到清晰展示,且该视频评论区上方由平台自动生成“大家都在搜:诺特兰德钙铁锌……”评论区还显示,相关消费者根据外包装罐特点识别出该商品为“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称“刚拍了诺特兰德”“果断退货”等,并发出退货截图。
法院判决明确,侵权人虽在直播营销中遮挡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等信息,但消费者仍可通过对比商品的外包装等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对比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即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对象。该案判决对细化商业诋毁行为的裁判标准、切实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具有积极意义。
技术不是“法外之地”,滥用必须担责任——规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新的商业模式,也催生了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人民法院平衡规范与发展、技术赋能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稳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相关兜底性规定认定侵权,促推科技创新向上向善。
案例三中,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安全浏览器”在用户访问原创文学网站“某网”时,设置了“阅读模式”。这一模式通过转码技术对“某网”页面进行重构,删除了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等功能,同时在重构页面中嵌入“AI阅读助手”等自身功能,并设置会员专属标识,引导用户付费开通其“AI大会员”。此外,该浏览器还在“某网”页面底部自动插入“浮窗链接”,关键词包含“作品名称﹢免费阅读全文”等指向盗版网站的词汇。
该案是规制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明确,超出必要范围,系统性替代他人网络产品核心功能并嵌入自身服务牟利的转码重构行为,以及主动插入具有盗版指向的链接,影响用户选择并不正当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滑器”是一种外卖抢单“物理外挂”设备,无需手动触碰手机屏幕即可快速刷新订单、自动抢单。案例五中,某电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销售名为“点滑器”的产品,并提供教程视频,产品销售额达数百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该产品虽未直接拦截、修改平台数据及程序,但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操作规则,直接冲击平台原有派单逻辑,干扰调度算法的正常运行,构成对平台正常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妨碍,同时,也打破了骑手群体公平竞争、按劳取酬的行业生态,损害了消费者及平台入驻商家的合法权益。
该案判决明确,生产、销售平台抢单“物理外挂”产品,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操作规则,妨碍、破坏平台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破坏平台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数字时代,新商业模式、新技术手段层出不穷。技术本身是中性的,但技术的使用方式必须恪守商业道德与法律规定。
案例六中,某软件公司利用人工智能等工具批量生成大量针对某科技公司“进销存”软件的介绍、点评文章,并将其中含有“某进销存软件”字样的多篇文章发布至其官网,目的是利用搜索引擎的自然检索规则,使其官网发布的多篇涉案文章可以被检索并呈现至相关公众的检索结果中,以吸引相关公众点击文章中设置的其自有产品链接,实现引流目的。法院审理认为,该行为降低了某科技公司的用户流量和交易机会,同时在网络中制造了大量垃圾信息,造成数据污染,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明确,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批量生成、发布虚构测评文章,搭载自身产品或服务进行引流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当截取他人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统一大市场建设离不开稳定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法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不断完善竞争裁判规则,为加快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