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迫使商户“二选一”构成限定交易——谭某与某农产品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二 仅因身份不同而设置不同交易条件构成差别待遇——某五金公司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纠纷案
专家点评
案例一、案例二分别代表民生保障行业和生产性基础服务行业。前者所涉蔬菜批发流通,直接影响居民生活消费;后者所涉园区污水处理,直接影响企业市场准入和持续经营。两案一头连着居民“菜篮子”,一头连着企业“生产线”,共同表明反垄断司法既要守护基本民生,也要维护实体经济公平运行。两案均关系到中小经营者平等获取交易机会和基础服务,体现了反垄断司法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民生福祉的鲜明导向。
案例一涉及具有显著民生属性的农产品流通行业。蔬菜保鲜期短、运输损耗高、供应地域性强,批发市场又具有规模集聚效应,大型交易平台由此可能形成较强的区域市场力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排他条款和惩罚性收费迫使商户“二选一”,不仅限制商户经营选择,还可能封锁竞争市场的客源和交易机会,影响流通效率、经营成本和供应韧性。在民生保障行业,竞争秩序本身就是供给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将排他条款与三倍收费作为实现限定交易目的的手段予以整体评价,明确合同自由和经营自主不能成为排除、限制竞争的理由。维护商户自主交易和市场间竞争,既是保护经营者,也是运用竞争机制保障“菜篮子”稳定供应。
案例二涉及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这一典型的生产性基础服务。此类服务设施投入大、技术要求高、地域依附性强、替代渠道有限,其服务能否公平获得、交易条件是否合理透明,直接影响下游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市场准入,是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重要前提。反垄断法并不要求经营者实行绝对统一价格。基于排放量、处理难度、履约风险、交易规模等客观因素作出合理区分,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但特定身份不能替代对交易条件存在实质差异的证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缺乏成本、风险等实质交易条件差异的情况下,仅以股东关联等特定身份实行差别收费,可能将上游基础服务控制力转化为特定下游企业的竞争优势,使市场竞争由技术、质量和效率的竞争异化为关联身份的竞争,提高了中小企业和新进入者的经营成本。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从民生商品流通和生产性基础服务两个维度划定市场力量的边界:关键流通节点的控制权不能异化为排除竞争的权力,基础服务的供给权不能异化为选择市场参与者的权力。两案既坚持民生导向,使司法保障民生和企业发展的成效可感可及;又强化规则引领,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稳定、可预期的竞争规则,对破除流通壁垒和身份壁垒、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黄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
案例三 民事案件审理中应注意识别垄断问题并依法移送管辖和移送违法线索——机动车检测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垄断纠纷案
案例四 短期价格波动一般不构成不公平高价——某地八家印染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专家点评
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纠纷时,既需精准适用法律,亦应通过裁判明晰竞争规则,使制度价值转化为社会公众可感可及的公平竞争秩序。案例三、案例四彰显了以民生为导向、以规则为引领的裁判理念,统筹竞争秩序维护、民生权益保障与市场预期塑造,在程序运行与实体法律适用层面均形成值得关注的重要裁判经验。
案例三涉及联营合作协议纠纷外壳下的横向垄断协议识别。该案的示范价值主要在于,人民法院在普通民商事纠纷审理环节实现垄断行为的主动识别与管辖移送及违法线索移送。横向垄断协议时常隐蔽于商业合作外观之下,容易在传统合同纠纷审判中被忽略。该案基层法院并未拘泥于合同文本的形式审查,而是透过合作表象识别出同业经营者固定价格、排除竞争的横向垄断嫌疑,通过案件移送实现普通民商事纠纷审理与垄断案件审理的有序衔接。上级法院最终以反竞争条款属于协议核心内容且协议不具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为由,否定协议整体效力,拒绝为垄断利益分配提供司法保护。此外,法院在作出反垄断裁判之余,将垄断违法线索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打通司法裁判向行政监管的线索传递渠道,构建多元协同的竞争治理路径。
案例四聚焦管道运输热蒸汽这一兼具公用事业属性的生产性基础服务领域,该案裁判在保障下游企业依法公平获取生产性服务的同时,为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定价行为的司法审查确立了清晰尺度。不公平高价的司法认定历来是反垄断实践难点,本案明确不公平高价通常应关注经营者是否持续性、系统性利用市场力量攫取超额利润,单次、短期价格波动不能直接归入违法范畴,须结合市场波动、成本变化、市场策略、竞争效果与消费者福利损害综合判断,避免基于价格表象的机械评判逻辑,厘清不公平高价的判断基准,有效防范反垄断泛化风险。该案裁判还构建了多维定价机制审查框架,审慎对待经营者合法自主权利,从商业合理性、充分透明度、长期运行效果等维度对煤汽联动计价机制开展评估,认可该定价模式属于成本传导下的正常商业安排,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合理定价提供了有益指引。
反垄断司法既要坚决反对损害竞争和侵害市场主体、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垄断行为,也应尊重正常市场竞争和合理商业决策。两案彰显了反垄断司法在维护公平竞争、保障民生福祉、稳定市场预期方面的重要作用,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点评专家:韩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
案例五 提示反垄断守法义务属于行政指导——某省水泥协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 强迫交易罪罚金一般不影响反垄断行政罚款——某公司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专家点评
案例五和案例六均为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共同指向反垄断司法审查中“程序衔接”这一重要主题,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反垄断领域深化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司法诉讼与刑事司法之间有机衔接、协同发力的积极作为。
案例五涉及行政指导行为的可复议性与可诉性边界。一方面,该案明确了反垄断行政指导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越“指导”边界,核心在于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是否限制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是否产生事实上的强制性法律效果。这一标准为实践中界定行政指导与行政命令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既防止行政指导异化为变相强制,又避免相对人滥用救济程序不当阻碍行政执法效率。另一方面,该案也体现了司法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指导行为的尊重与支持,有利于鼓励执法机构在反垄断领域更多运用提醒、建议、劝导等柔性方式,推动行政执法从“刚性管控”向“刚柔并济”转变,促推反垄断行政柔性执法,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涉及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的衔接适用问题。该案阐释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同一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该标准并非简单以行为事实是否部分重叠为据,而是综合考量行为的客观表现、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和规制目的等方面的实质差异。这一判断路径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反垄断领域的衔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基准。同时,关于罚款基数问题,裁判明确横向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是全面和长期的,应以客观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无需逐笔评估单笔交易价格是否受垄断行为影响而予以剔除。这既避免了执法实践中罚款数额计算过度复杂化,也确保了罚款数额能够充分反映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的整体损害,体现了对横向垄断协议严厉制裁的司法态度。
两案共同彰显了反垄断司法在程序衔接层面的规则供给功能。案例五通过对行政指导行为的精准定性,优化了行政救济程序的入口设计;案例六通过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解释,打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适用通道。二者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与保障反垄断执法效能之间的审慎平衡,既防止程序空转,又避免监管套利。在当前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背景下,程序规则的完善是提升反垄断司法整体效能的关键环节。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各程序阶段的职能边界与衔接规则,有助于形成执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