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面陈述等。
四、诉讼参与人有意仿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六、申请证人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并通知证人按时出庭。
七、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八、当事人在收到本通知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并申请本院认可。如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通常应当于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另行通知的除外。
法院通知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应于证据交换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九、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十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十二、行政案件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十三、人民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